馬蔚華:明確最高額抵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標準
關于明確最高額抵/質押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限額認定標準的提案
全國政協委員 招商銀行行長 馬蔚華
[提案摘要]
最高額抵/質押是擔保物權的一種特殊形式,由于最高額抵/質押能夠配合持續性交易形態的需要,方便當事人,促進資金融通,更好地發揮擔保物權的功能,其已發展為現代經濟生活中普遍使用的擔保形式。但我國目前有關最高額抵/質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尚不甚健全,其中問題之一即最高額抵/質押所擔保的債權最高額如何確定。對于該問題,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為了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充分保障金融債權,同時有效滿足企業融資需求,本委員特提出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相關標準的提案。
一、背景
最高額抵/質押是擔保物權的一種特殊形式,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的擔保。由于最高額抵/質押能夠配合經濟生活中持續性交易形態(如一定時期內頻繁發生的授信、商品交易)的需要,方便當事人,促進資金融通,更好地發揮擔保物權的功能,其已成為現代經濟生活中普遍使用的擔保形式。
然而我國目前有關最高額抵/質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尚不健全,對最高額抵/質押的理解及相關手續的辦理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其中突出問題之一即關于最高額抵/質押所擔保的債權最高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二、存在的問題
我國《土地登記辦法》和《房屋登記辦法》皆規定“最高債權額”為最高額抵押登記的必須登記事項。但《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和《物權法》都沒有對最高額抵押權的最高債權額的認定標準做出明確規定,最高額質押也存在同樣問題。
各國立法、理論和實踐對最高額抵押權的最高限額的認定標準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持“本金(主債權)最高限額說”,認為最高限額指本金,至于本金所生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附隨債權,在當事人沒有相反約定時,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本為抵押效力所及,應不受最高限額的限制;第二種觀點持“債權最高限額說”,認為最高限額是指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的合計最高金額,如果超過此金額,則無優先受償權。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案例中,多數案例采取第一種觀點。但近年來,也有個別地區法院判例采取第二種觀點。如一起2008年發生在某地的典型案例中,銀行與抵押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擔保范圍為貸款本金(3100余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費用。歷經兩審后,作為終審法院的某高級法院認定債權人對抵押物只在3100余萬元最高額抵押債權數額范圍內擁有優先受償權,而對超出該數額之外的400余萬元利、罰息均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該高級法院還將該案例作為轄區內的指導案例,從而擴大了該種認定標準的影響面。該種判定使貸款利息處于“懸空”狀態,引發當地商業銀行在內的廣大債權人的廣泛擔憂,對金融債權安全構成極大隱患。
上述認定標準未考慮當事人所希望達到的,以抵押財產對擬發放的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和費用整體進行擔保這一因素,不僅使債權人權利保障處于不確定狀態,而且使同類別、同性質案件在不同法院判決結果差異巨大,造成司法實踐的不統一,進而影響法律的權威性。因此,亟需通過適當的形式明確最高額抵/質押的最高債權額認定標準。
三、建議和理由
(一)建議
在《物權法司法解釋》或其他單項司法解釋中明確以“本金(主債權)最高限額說”作為最高債權額認定標準。
本委員認為,我國立法在確定最高額抵/質押的最高債權額認定標準時,采用“本金(主債權)最高限額說”更為合適,即最高債權限額僅指本金,利息、罰息等附隨債權,在當事人沒有相反約定時,不受最高限額的限制,直接納入最高額抵/質押擔保范圍,在抵/質押財產價值范圍內與本金一起獲得優先受償。
(二)理由
1、符合擔保物權的一般原則。資金債權一旦發生,未獲償還之前,必然會發生連續計算的利息、罰息,這也是債務人占用債權人資金需要支付的成本,是附隨于主債權而發生的。當事人設定最高額抵/質押時,除非有明確相反的表示,否則很難想象其有意愿將附隨債權排除在擔保范圍之外。事實上,在針對一般抵/質押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除非當事人明確利息、罰息排除在擔保范圍之外,否則實際發生的利息、罰息都會被納入抵/質押擔保范圍。而最高額抵/質押在性質上與一般抵/質押并無區別,亦應按此原則處理。
2、符合抵/質押雙方當事人利益。最高額抵/質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只有到實現債權時才能確定,如采納“債權最高限額說”的觀點,一方面,不利于金融債權的保護。當事人只能對債權最高限額進行估算,在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時,利息等附隨債權到底會發生多少,往往受利息政策、實現債權的時間、抵押/質物變賣的市場價格以及變賣方式等因素影響,抵押/質權人并不能準確地預算。債權人事先無法預測最終會發生多少利、罰息,致使相關權利的保障處于不確定之中;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滿足銀行客戶的融資需求。為了其所有債權能獲得全面、充分擔保,債權人往往會過于嚴格地控制本金(主債權)的數額,以避免本金加上利、罰息突破最高限額,會傾向于將本金額度控制在一個較低的水平。這樣企業可能提供了較高價值的抵押物,卻不能獲得充分的融資,也不利于促進企業的經營發展。
而“本金最高限額說”因為明確指明該登記的最高限額為“本金最高不包括利息等附隨債權,從而有利于企業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得足夠的資金,有利于作為抵押/質權人的銀行金融機構的權益保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債權最高限額說”的弊端。
3、能夠更好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設定最高額抵/質押的目的主要在于為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提供保障,因此對于所設定的最高額抵/質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一般來說,債權人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會要求以抵/質押財產對主債權及相應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附隨債權整體提供擔保,“本金最高限額說”是符合當事人的這種主觀意愿的。如果當事人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對此予以明確,從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考慮,應當適用“本金最高限額說”更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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