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候選人見面”:選民知情權的一大進步
作為本屆全國人大審議的第一部法律草案,選舉法修正案草案于3月8日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在代表審議前,人大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兆國作了關于《選舉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在對《草案,的說明中,王兆國提到:一些地方提出,基層選舉中,對代表候選人情況的介紹過于簡單,影響選民投票積極性,為增加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了解,建議增加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內容。據此,建議將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
我以為,這一條款的修改,具有很大的進步意義,不亞于平等權條款的修改。
在現有的《選舉法》中,對于介紹代表候選人,僅僅作出如下的規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因此,在實踐中,選民對于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往往只是選舉委員會的書面介紹,選民并不能與代表候選人見面,了解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因為,是否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選舉委員會自行決定。
選民只能通過書面形式了解對于代表候選人而無法直接與代表候選人見面的方式,大大影響到選民參加選舉的積極性,也影響到選民充分地行使選舉權。
現在,《草案》將“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改為“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細小的改動,卻是選民知情權上的一大進步。
當然,我們還可以做得更好:其一,這個應“選民的要求”并沒有規定要多少選民的要求才能啟動見面的程序,到底多少人能啟動程序,還必須要有專門的規定,防止一些地方設置過高的門檻來限制選民的權利;其二,更重要的是,這種規定,還只是單方面規定的選民的權利,對于代表候選人的權利卻沒有規定,比如代表候選人沒有權利要求與選民見面和直接對話,宣傳自己的主張和爭取更多的選票。如此,代表候選人就不能充分參加競選,而選民也缺少了一條對代表候選人知情的渠道。因此,筆者以為,今后法律的規定還應當加上代表候選人有權直接與選民見面、宣傳自己主張的權利。
(楊濤,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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