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詢價對象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保險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主承銷商自主推薦的具有較高定價能力和長期投資取向的機構投資者,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投資者。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主承銷商自主推薦機構投資者的,應當制訂明確的推薦標準,建立透明的推薦決策機制,并報中國證券業協會登記備案。
三、第九條修改為:“主承銷商應當在詢價時向詢價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發行人、主承銷商和詢價對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披露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內容,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首次發行的股票在中小企業板、創業板上市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可以根據初步詢價結果確定發行價格,不再進行累計投標詢價。
五、刪除第十六條。
六、第二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主承銷商自主推薦機構投資者管理的證券投資賬戶。
七、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網上申購不足時,可以向網下回撥由參與網下的機構投資者申購,仍然申購不足的,可以由承銷團推薦其他投資者參與網下申購。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初步詢價結束后,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下,提供有效報價的詢價對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提供有效報價的詢價對象不足50家的,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不得確定發行價格,并應當中止發行。
網下機構投資者在既定的網下發售比例內有效申購不足,不得向網上回撥,可以中止發行。網下報價情況未及發行人和主承銷商預期、網上申購不足、網上申購不足向網下回撥后仍然申購不足的,可以中止發行。中止發行的具體情形可以由發行人和承銷商約定,并予以披露。
中止發行后,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經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可重新啟動發行。
十、第五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發行人及其主承銷商應當在發行價格確定后,披露網下申購情況、網下具體報價情況。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施行。
相關專題:新股發行制度再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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