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退市規定應加入行政處罰
新修訂的創業板退市規定已經施行,主板和中小板新修訂的退市規定正在征求意見之中。盡管市場上對這些退市規定提出了要增加更嚴厲的要求,但筆者認為,即使不再出臺更加嚴厲的規定,新修訂的退市規定也將使一些上市公司面臨退市危險。
從已退市和面臨退市的公司分析,退市的原因大多不是市場風險,而是因違規違法行為所致。比如大股東掏空上市公司、包裝上市甚至是欺詐上市、隱瞞公司重大事項、違規擔保、違反公司章程的投資、虛假重組、玩忽職守等。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但這些都屬于經濟賠償范圍。而對于上市公司因違法違規退市的高管人員,在行政上應做何種處置,目前的規定還不系統。筆者認為,這些行政處罰應包括:認定為誠信不良記錄者、認定為市場禁入者、認定為不適合擔任公司高級領導職務的人員等。
對于認定為誠信不良記錄者,2004年證監會發布的《關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市后續工作的指導意見》中,曾有“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能采取切實有效的補救措施,挽救公司經營危機,嚴重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的,中國證監會將認定其為證券市場誠信不良記錄者”。但2004年這個規定出臺時《公司法》尚未進行修正,當時也沒有中小板和創業板,現在應秉持這種精神,根據現在的情況做出新的規定。筆者認為,只要是因違法違規而退市的公司相關高管人員,一律認定為誠信不良記錄者。
對于市場禁入,現行的禁入規定是2007年7月修訂施行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該禁入規定也已不能適應現在的市場情況?,F行禁入期限分三個檔次:3至5年;5至10年、終身禁入。筆者認為,應重新修訂此規定,將新修訂退市規定的相關內容列為禁入條款,使之與現行的退市政策配套。凡因違法違規導致公司退市的相關人員,都應有一定的禁入期限,觸犯刑律的相關人員必須施行終身禁入。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從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為破產是退市的條件之一,所以這一規定應是對退市公司高管人員的一種處罰。但對其他因違法違規導致公司退市的相關人員,法律并沒有禁止任職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應該梳理相關法律法規,明確不適合擔任公司高管的條件,針對因違法違規導致公司退市的高管人員,制定相對應的認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高管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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