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犯罪司法解釋:明示暗示他人內幕交易都將受罰
最高人民法院22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部總共11條的司法解釋,是“兩高”針對證券、期貨犯罪出臺的第一部司法解釋,6月1日起施行。內幕信息知情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都將被處罰。
《解釋》規定了三類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一是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員;三是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的人員。對于后兩類人員,只要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就被認定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就應當認定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
《解釋》從以下三個方面的典型特征認定相關交易行為是否明顯異常:一是時間吻合程度。即從行為時間與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的時間吻合程度把握。所要比對的時間主要有以下三類:行為人開戶、銷戶、激活資金賬戶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銷指定交易(轉托管)時間;資金變化時間;相關證券、期貨合約買入或者賣出時間。二是交易背離程度。即從交易行為與正常交易的背離程度把握。正常交易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基于平時交易習慣而采取的交易行為;基于證券、期貨公開信息而理應采取的交易行為。三是利益關聯程度。即從賬戶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無關聯或者利害關系把握。
為保障被告人的抗辯權,防止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適用對象被不當擴大,《解釋》規定了不屬于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是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三是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解釋》對內幕信息敏感期的認定也做了規定。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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