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發布 6月1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修改說明
一、修改背景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第72號令,下稱《銷售辦法》)自2011年10月發布實施以來,為推動基金銷售機構多元化、專業化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截止目前,基金銷售機構涵蓋了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獨立銷售機構等四類型機構,已有190家機構獲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銷售辦法》實施以來,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數量從原先的1家增加到了6家,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則從無發展到了現在的19家。新的基金銷售機構類型的出現,帶來了新的基金銷售業務模式和理念,促進了基金銷售機構間的差異化競爭,為行業的發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在實踐中我們發現,隨著基金行業的不斷創新發展,原《銷售辦法》中的部分規定與新形勢不相適應,需要及時調整。比如,基金銷售機構類型需要進一步擴展,以滿足不同類型投資者的理財需求和機構發展需要;在監管法律法規體系愈趨完善、監管手段愈趨豐富的情況下,可以對基金銷售機構準入環節的誠信合規要求進行調整,以促使更多具有專業理財產品銷售和客戶服務能力的機構進入基金銷售領域;有一部分基金銷售機構的分支機構通過多年的業務積累,從內部管控、人員配備等方面均具備獨立開展基金銷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與基金銷售機構總部簽訂銷售協議的規定限制,無法其貼近市場的優勢以更好的為投資人服務。與此同時,新發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頒布實施、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核準行政許可下放至證監會派出機構實施等,也對《銷售辦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二、修改思路
鑒于上述情況,我們考慮對《銷售辦法》作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以滿足和適應行業發展需要,主要內容有:
(一)將《銷售辦法》明確為對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業務的管理規范。
(二)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實行注冊制,同時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注冊、基金銷售機構持續動態監管等事項的實施主體調整為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不再要求基金銷售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備分支機構(網點)信息。
(三)擴大基金銷售機構類型,推進期貨公司、保險機構等參與基金銷售業務,就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準入條件和監管要求進行明確。
(四)對各類基金銷售機構具有符合資質要求人員的數量進行明確,國有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30人,城商行、農商行以及期貨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20人,獨立銷售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保險經紀公司以及保險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銷售機構還需滿足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的網點應有一名以上人員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質的要求。
(五)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機構因受到行政處罰而被限制申請資格的判斷標準進行調整,將其所受行政處罰區分為“重大處罰”和“一般處罰”,對限制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范圍限定于“重大處罰”和具體執行中,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申請機構所受行政處罰的“重大處罰”與“一般處罰”區分標準和實施程序為:首先依據做出處罰部門區分標準來執行;其次,若做出處罰部門無明確標準對其性質進行區分的,由申請主體提請相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最后,若做出處罰部門既無明確標準又不做出書面說明的,則可由律師依據相關法律原則出具法律意見,就申請主體所受處罰是否屬于“重大處罰”做出判斷說明。
(六)將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沒有挪用客戶資產/保證金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的時間要求由原先的2年提高到3年。
(七)取消對獨立銷售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組織機構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適應其拓展業務范圍參與其他金融產品銷售的需求。
(八)取消只有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方可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的限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并辦理基金的銷售業務。
(九)取消基金銷售人員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的要求,為下一步保險機構經紀人參與基金銷售業務預留政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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