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的決定
關于修改《關于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的決定
現決定對《關于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試行)》(證監會公告〔2010〕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定名稱修改為:“關于建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定”。與此相對應,將原規定相關條款(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條)中“股指期貨”的內容均修改為“金融期貨”。
二、第五條修改為:中金所應當根據“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的核心原則,從投資者的經濟實力、金融期貨產品認知能力、投資經歷等方面,制定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具體標準和實施指引,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期貨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未能執行相關內控、合規制度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期貨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協應當根據業務規則和自律規則對其進行紀律處分。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接受期貨公司委托,協助辦理開戶手續的,應當對投資者開戶資料和身份真實性等進行審查,向投資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貨交易風險,進行相關知識測試和風險評估,做好開戶入金指導,嚴格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期貨公司和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期貨市場客戶開戶管理規定》和行業監管政策的要求為投資者辦理金融期貨開戶手續。
六、第十五條修改為: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從事中間介紹業務的證券公司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證券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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