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證券被罰背后的法律尷尬
■ 觀察家
光大事件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盡管危害甚大,卻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范圍。
目前,證監會對備受關注的“8·16”光大證券事件作出處理,認定光大證券采取的補救措施屬于內幕交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倍罰款累計超過5億元,同時表示該案屬“新類型案件”,不同于一般交易案件。
資本市場的良性運行,離不開法制保障。證監會對光大證券給予了法律范圍內的頂格處罰,足見證券監管部門嚴厲治市的決心。
作為法律人,我關注到,證監會稱的該案屬“新類型案件”,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案件的地方。過去,受查處的內幕交易案件,主體一般都是公司高管或其他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光大案件中處罰的對象則是上市公司自身,而后者恰恰是《證券法》所“遺忘”的角落。盡管證監會運用目的擴張的法律解釋方法,彌補了這一漏洞,但仍折射出現行法律的不完善之處。
《證券法》第73條和74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其中證券內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發行人的高管、關聯公司的高管、中介機構的具體人員及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人。由此可見,在法律上,內幕信息知情人主體并非是一般主體,而是有特定范圍的,主要是有特定身份的個人,上市公司本身并不包含在內。
在光大事件中,光大證券作為上市公司,在發生交易軟件問題后,知曉自身對證券市場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肯定不是“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同時也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如果從單純、片面的規范上說,光大事件的發生具有偶然性,盡管危害甚大,卻并非是法律禁止的范圍,這也是光大證券在事發后第一時間仍振振有詞的重要原因。對其施以處罰,可能很難簡單套用現行法律條文,需要一定的智慧來闡釋法律精神。
這個智慧,就是常識。盡管對上市公司能否成為內幕交易主體,理論上有爭論,法律上無明確支撐,卻是普通人的一般常識,是法律無需明確規定的社會規則“內在之理”。這是因為,無論從上市公司公眾性的本質上來說,還是從信息平等的角度來說,上市公司對于證券投資者來說都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特別是對一些重大內幕信息,必須強制披露。光大事件中,光大證券不僅不披露,相反還進行大規模交易獲利,不論初始原因有無主觀惡意,交易顯然都是極為不公平的,嚴重損害投資者權益和證券市場秩序,也絕不能獲得監管部門的肯定或逃避制裁。
當然,盡管證監會對內幕交易主體作出了符合市場發展和治理的創造性認定,值得贊賞,但按照法律規定和嚴格依法行政的要求,擴展內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圍,一般應采用規范方式,而不宜通過個案來具體認定。在這個意義上,光大事件的處理,正好為證券法制的完善提供了難得的契機和鮮活的案例。
□行者(法律從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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