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修法:私募基金合法化尚無共識
經濟觀察網 記者 王畢強 私募基金是否會被賦予一個合法的身份,目前在立法者中間還沒有達成共識。
本周,《證券投資基金法》(簡稱:《基金法》)修訂起草組連續幾天召開會議。全國人大財經委會同發改委、央行、銀監會、證監會、稅務總局、社保基金理事會等有關部門,以及基金公司、證券公司、銀行、私募基金代表、學者等各界相關人士,就修訂起草組前一段時間的調研情況等有關事宜進行了討論。
據多名修訂起草組成員透露,由于種種原因,參會各方對《基金法》修訂工作基本上沒有達成共識。其中就包括,私募基金是否要納入《基金法》修訂的范圍之內,進而賦予其一個合法的身份,這一各界普遍關心的問題。
啟動修法
一名修訂起草組成員表示,現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是在2004年開始實施的,由于當時立法的緊迫性,加上我國的私募基金在那時還屬于新興事物,因此該法主要是公募基金的法律規范,并沒有將私募基金涵蓋進來。
但隨著近幾年證券基金,特別是私募基金的不斷發展,沒有一個合法的身份和制度約束的私募基金,其自身的不確定性和不規范性因素,已經對金融穩定和投資人的利益造成了威脅。而在世界金融危機的背景下,通過法律對私募基金進行規范,就變得緊迫起來。
因此,全國人大財經委會同上述有關部門在今年7月成立了《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起草組,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吳曉靈牽頭負責。
修訂起草組成立之后,隨即就在全國開展了調研工作。據悉,修改小組前期的初步調研工作已經在8月31日完成,目前已經進入整理討論階段,而修訂意見將會在12月31日之前上報全國人大。
有修訂起草組成員表示,《基金法》修訂還沒有被列入全國人大的立法規劃,目前進行的調研主要是為了論證修法的可行性。
爭論難調
修訂起草組的一位權威人士告訴本報,由于《基金法》的修法工作才剛剛開始,目前調研工作還未結束,各方對于修法問題也沒有形成共識。
其他修訂起草組成員也表示,上述會議就是對前期調研的一個總結,會議并沒有設置固定的主題,會上各方討論熱烈,對一些根本性的問題都存在分歧。
“《基金法》的哪些條文會修改,還沒有涉及到。現在還在爭論什么是基金這些基本問題”,一位修訂起草組成員認為,如果各方連什么叫基金,什么叫投資基金,什么叫私募股權基金都解決不了,那么以后的修法則很難推進。
這位人士介紹,修訂起草組各方進一步的爭論是,《基金法》修法的范圍問題,也就是所謂“大改”和“小改”的問題。所謂“小改”即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大改”即把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等也納入進來。
吳曉靈是大改的主要推動者之一,她曾多次表示,證券投資基金是投資基金中的一種重要形式,但不是投資基金的全部,國內相關法律僅對公募的證券投資基金進行法律規范,對其他形式的投資基金卻缺少集中的監管。在當前的市場環境下,有必要把對私募基金的規范納入進來,把《證券投資基金法》修改為《投資基金法》。
但有修訂起草組權威人士則表示,對于私募基金立法,現在還說不清楚,也不好說已經形成了共識。
還有的起草組成員對《基金法》到底有沒有立法的必要,提出了質疑。
另外,對于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各方還存在不同的看法。
吳曉靈曾表示,私募基金是在法律的豁免條款下生存的一種基金,這個豁免的界限并不是表述得非常完整。
但也有起草組成員認為,私募基金在法律沒有規定,法律不存在對私募基金的豁免條款。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私募基金的存在實際上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修訂起草成員人士表示,由于私募基金在實踐中的形式很復雜,很難對其進行準確的定義,因而修訂起草組對如到底有多少私募基金、總規模有多大等基本問題,并沒有深入的掌握。
據中國社科院有關專家推斷,我國私募基金的規模為8000億至9000億元左右;活躍在A股市場的私募基金規模大約有5000億元。
“這些爭論實際上并不僅僅是法律的問題,實際反映出了不同部門間的利益訴求”,一位修訂起草組成員點出了修法背后的問題。
他表示,中國立法的首要目的有時候是模糊地,立法的過程是復雜的。就像私募基金立法,必然會擴大一些部門的權力,同時也可能會影響到其他部門的權利。《基金法》并不是金融一個部門的立法,在涉及到部門利益時,大家都在把自己的想法往里面放,只要有一個部門發對,就做不成。
老鼠倉也急需立法治理
修訂起草組成員表示,《基金法》修訂并不是僅僅為了給私募基金一個合法的身份,實踐證明《基金法》本身就存在著很多的問題,如老鼠倉和基金持有人大會等問題就急需進行規范。
他表示,對于基金持有人大會,應該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給他們分紅等權利。
而要想治理老鼠倉,首先就要解決老鼠倉取證困難的問題。由于老鼠倉往往通過私人關系網發展,很難被監管部門發現。
如果有關部門要進行監聽,會不會侵害公民利益隱私權,會不會侵害到當事人的一些權利,相應的就會涉及到刑法、個人信息自由、公司治理結構、國家安全、司法權和行政權的問題等很多法律問題。
但由于歷史的局限性,當時制定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對這些問題都沒有進行規定。
面對這樣很復雜的法律問題,就要依靠立法者的智慧,對一些有跡可循的行為加以立法規范,還要靠法官造法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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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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