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六大亮點揭秘
“潛伏”了近一年的新保險法10月1日起正式實施。既然是新法,當然就有亮點。讓我們一起來看看。
文/《投資與理財》記者 孫曉宇
亮點一:拒賠不再容易
案例:劉某,2003年因患肺氣腫無法正常上班,便辦了病退手續。2005年,保險公司業務員上門展業,劉某在得知了有關保險內容后,便要求為自己投保簡易人身保險,保額為5萬元。起保日期為2005年5月14日,劉某還在健康詢問欄中填寫了“健康”字樣。此后,劉某一直按時交納保險費。2008年,劉某之子攜帶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到保險公司報案登記,并填寫了出險通知書,要求死亡給付。
保險公司調查后發現,劉某買保險前患有嚴重肺氣腫,這顯然不符合簡身險的投保條件:身體健康,能正常勞動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勞動條件的人。保險公司表示,劉某在“健康狀況”一欄中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雖然投保已經超過兩年,但不能予以理賠。
新規:新保險法增設了不可抗辯規則,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險合同成立滿兩年后,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
解析:近年來,國內部分保險公司形成了一種“潛規則”:保險人收取保費時不認真審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實,出險時則竭盡全力嚴格審查,非查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實存在漏洞不可。有的保險人甚至明知投保人做的是不實告知,也不制止。這樣一來,如果不出險,就坐收保險費;如果出險,則以未如實告知為由,不賠保險金,不退保險費。這種事情多了,很多人得出保險公司“都是騙子”的結論。
這一狀況有著深刻的法律根源。原來,我國現行保險法和各保險公司目前使用的保險條款中,都未對保險人的這一做法作出明確規定,從而留下了不利于投保人的法律漏洞。此次修訂的最大亮點當屬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保險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經過一段時間(一般為兩年),就成為不可爭議的文件,保險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而主張合同無效并拒絕賠償保險金。當然,如果投保人一開始就是為了詐騙保險金或惡意謊報被保險人的年齡,保險公司仍然可以拒賠。
亮點二:保險利益主題范圍擴大
案例:2006年,寧波某單位為員工投保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家庭財產險作為福利。之后,員工張某家中失火,財產損失大半,他找到保險公司,要求賠償。
但是,保險公司卻以“該單位與張某家庭財產沒有保險利益”為理由拒賠。
新規:按新保險法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規定”,該案例中的張某應該獲得人保財險公司的理賠。
解析:現在不少單位以福利的形式為職工投保家庭財產險,由單位作為投保人出錢投保,職工作為被保險人享受保險保障。眾所周知,單位對于職工的個人家庭財產一般毫無保險利益可言。但現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和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如果嚴格按照這一規定來判斷,則這類保險合同均為無效。而就一般法理而言,這種投保行為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以私分、轉移國有資產為目的的除外),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這就造成了法律規定與現實生活的不一致。
新保險法關于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與現行保險法相比,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由單一的投保人擴展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這一修訂順應了我國保險業的現實需求。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贈與型保險、團體保險等險種以及代購代付保險費等行為,將告別合理不合法的尷尬境地。
亮點三:不知條款不再成問題
案例:2008年,某地一家貨運公司的汽車在高速公路發生了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該公司的司機負全責,損失為34500元。由于貨運公司早在一家保險公司為所有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輛險,因此自己先行賠償之后,貨運公司就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過調查,認為該公司駕駛員在事發時還是實習駕駛員。保險條款白紙黑字規定,實習駕駛員產生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賠,況且交通法規也明確規定,駕齡未滿1年的駕駛員不得開車上高速。因此,保險公司做出拒賠決定。但貨運公司表示,保險公司未告知有這一免責條款,起訴到法庭。
新規:新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解析: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的體現。保險人相對于投保人來說,更熟悉保險業務,因此,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條款的義務。
由于保險合同多為格式條款,客戶沒有仔細閱讀,有些保險代理人故意宣傳保險產品好的一面,而將免責條款一筆帶過,誤導許多保戶,出險后產生許多糾紛。新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應當履行全部說明義務,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其責任的條款應做出提示。
亮點四:過戶之后丟車,保險公司照賠
案例:沈陽某中外合資酒店有一輛奧迪車,一直由中方經理李某使用。李某日常工作和上下班均使用該車,晚上就將車存放在自家樓下。而該車保險,則由酒店負責辦理。2007年6月29日,酒店在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為該車辦理了全車盜搶險,賠償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為一年。2007年8月,酒店領導決定將該車由公司轉到李某名下,并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但未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批改手續。
2007年12月7日晚,李某照常將車停在自家樓下,可是第二天早上起來,卻發現車沒了。民警通過調查,確認該車被盜。李某向保險公司索賠,卻遭到拒絕,理由是: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規定了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新規:新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同時,保險公司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解析:對于財產保險來說,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是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以前保險標的發生轉讓也需要到保險公司進行報備,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沒有細致規定。新保險法對這方面的規定,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
亮點五:理賠不再“拉鋸戰”
案例:2006年8月,李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以本人為被保險人的終生壽險一份,身故、高殘保險金均為5萬元。2007年6月,被保險人李某不幸發生意外,經搶救無效死亡。2007年10月,受益人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該保險事故情形復雜,需要進行大量查勘工作為由,在受益人報案后3個月的時間里,既不支付保險金,也沒有作出拒賠決定。受益人于是將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5萬元。
法院查明,投保人李某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后,在長達3個月的時間里既不理賠,也不拒賠。2008年5月,法院判決限定該保險公司在15日內作出核賠決定。
新規:新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后,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議達成后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內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解析:“投保容易理賠難”是客戶集中反映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相關負責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險公司理賠方面的規定比較模糊,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而新保險法恰恰在這方面給予了明確規范。另外,產生“理賠難”說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戶在投保時并沒有仔細看合同,只是聽代理人的介紹,而有的代理人盲目夸大保障范圍,這就都有可能為以后理賠帶來難題。
此外,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免責條款”,強調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書面或口頭說明。
亮點六:理賠“真空期”被放氣
案例:2005年9月3日-2007年9月3日,小學生王蒙連續3年準時購買了甲保險公司的學平險。他在2006年的10月15日出險,因符合學平險的理賠范圍,獲得了理賠。2008年9月3日,王蒙的媽媽將他的學平險改成了乙保險公司。在等待拿保單的第二天,王蒙就因為在校發生意外,住院了。雖然這次他的情況也屬于學平險理賠范圍,但乙保險公司以“保單未生效”為由拒絕理賠。
新規:新保險法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考慮到保費交納與保單正式生效之間需要必要的核保環節,新保險法也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解析:在現實生活中,人們購買人壽保險時,一般要經過保險公司的核保環節,投保人在填寫好保單并交納首期保費之后,有一段時間等待保險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決定。但在這段等待期,投保人萬一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呢?投保人認為自己已交首期保費,保險公司就應該賠;而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該賠。這類理賠糾紛很多。
針對新保險法中有關“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效力”問題的新規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在標準條款里,鼓勵壽險公司引入“臨時合同”這一特殊處理規則,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起至同意承保,或發出拒保通知書并退還保險費期間,為消費者提供臨時保障。“提供臨時保障”的做法也是國外保險法中的一個特殊處理方式。比如在美國,保險公司通常會在被保險人等待批準合同的期間,向其提供一份臨時保險合同,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答疑:舊保單是否適用“新法”
黎小姐今年1月剛買了一份20年繳費的長期壽險,新保險法頒布之后,她有很多疑問。比如,新法規定,“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保險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應該賠付。”因為現行保險法沒有這樣的規定,如果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2010年2月合同成立滿兩年發生事故了,保險公司是不是就應該賠償?類似的疑問還有很多,每一條款都面臨著10月1日前買了保單,10月1日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的問題。
保監會法規部負責人楊華柏表示,新法實施后,對新法實施之前的行為(即舊保單)不得適用新法,只能沿用舊法。不過,對于一些期限較長的壽險合同,考慮跟有關部門作出司法解釋。
有律師稱,新法律只對生效后的合同產生效力,原合同只能按照舊的法律執行,不能追溯。不過,如果有特殊原因,可通過最高院出臺相關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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