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4日銀監會出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網貸暫行辦法》”),《網貸暫行辦法》對借款額度提出了明確限定。根據《網貸暫行辦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等規定,自然人借款人在一家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平臺(以下簡稱“網貸機構”、“P2P平臺”)的借款額度僅為20萬元,在所有P2P平臺的借款額度僅為100萬元;作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借款人,在一家P2P平臺的借款額度僅為100萬元,在所有平臺的借款額度僅為500萬元。該規定使得網貸機構無法通過P2P平臺滿足借款人的大額資金融資需求。為更好地服務具有大額資金融資需求的借款人客戶以及尋求更合規的發展路徑,越來越多的網貸機構開始與金融資產交易所(簡稱“金交所”)展開業務合作,從而滿足借款人的大額資金融資需求。
網貸機構與金交所合作的模式
目前,市場上網貸機構與金交所的合作主要體現為以下一種模式或多種模式的結合:
模式一:借款人作為金交所發行產品的發行人/融資人,通過金交所的信息中介服務,與金交所的投資人達成借貸交易。網貸機構接受金交所委托,為金交所提供借款人貸前咨詢、貸款風險控制調查、貸中及貸后管理服務,并向金交所收取服務費。該模式下,網貸機構能夠既發揮自身風控優勢,又為借款人尋找到了合適的融資方式。
模式二:由網貸機構投資或者與其合作的小貸公司向借款人發放小額貸款,小貸公司再通過金交所轉讓資金收益權或者債權。網貸機構接受小貸公司委托,為小貸公司提供借款人貸前咨詢、貸款風險控制調查、貸中及貸后管理服務,并向金交所收取服務費。
模式三:網貸機構在其平臺嵌入金交所的金融產品鏈接,在平臺注冊用戶點擊后引導用戶注冊成為金交所的會員,從事實現網貸機構與金交所關于共享投資會員資源的合作。
網貸機構與金交所合作的法律風險
網貸機構與金交所合作的法律風險,主要體現為:
(一)金交所的主體資質
市場中存在一些名稱中帶有“交易所”、“金融”、“資產管理”、“金交所”、“金所”等特定詞匯的企業,并非經過金融監管部門審批而設立的金融機構,也無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本、人員和管理制度的咨詢服務類公司,其無資質經營交易所的業務,曾引發一系列惡性事件。《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以下簡稱“國發〔2011〕38號文”)、《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以下簡稱“國辦發〔2012〕37號文”)即在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大背景下產生。
根據國辦發[2012]37號文,在名稱中使用了“交易所”字樣的,都必須由省級人民政府履行審批或備案程序,在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具體審批程序、監管部門、監管流程由省人民政府自行決定。但無論名稱中是否有“交易所”字樣,除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外,任何交易場所的交易產品,交易方式都不能違反國發[2011]38號文、國辦發[2012]37號文的規定。
筆者理解,網貸平臺與金交所合作開展業務時,應當注意核驗金交所的主體資質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營業執照、主管部門的批復或備案證明文件、業務準入審批文件等,防范金交所被主管機關責令終止業務等法律風險。
(二)金交所業務合規風險
根據國發[2011]38號、國辦發[2012]37號規定,各類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健全管理制度、嚴格管理程序,不得進行以下任何活動:(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任何交易場所利用其服務與設施,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后發售給投資者,即屬于“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交易單位”是指將股權以外的其他權益設定最小交易單位,并以最小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進行交易。“持續掛牌交易”是指在買入后5個交易日內掛牌賣出同一交易品種或在賣出后5個交易日內掛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四)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權益在其存續期間,無論在發行還是轉讓環節,其實際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實際持有人數計算。(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合約”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除價格外其他條款固定,規定在將來某一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合約;另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的合約。(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設立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其他任何交易場所也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因此,筆者認為,網貸機構與金交所合作應當重點關注:
1、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筆者理解,網貸機構與金交所合作的第二種模式,即小貸公司的借貸債權通過金交所進行轉讓,應當至少滿足以下兩個要件:(1)金交所經營范圍包括資產權益轉讓、資產管理等;(2)該等轉讓交易不存在將借貸債權打包、拆分的環節。
2、合格投資人制度
筆者理解,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即變相要求交易所建立及遵守合格投資人制度。各類交易場所金融產品的合格投資人標準一般在各交易場所申請業務準入審批時提及的業務開展可行性報告、相關管理制度文件中進行了規定。且一旦獲得主管機關業務準入審批,該等交易場所應當遵守其提交報備的合格投資人制度的規定。
經查閱部分金交所的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參與金交所資產管理業務的合格投資者資格規定一般為:(一)符合本交易中心認可的金融機構、投資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等;(二)由本交易中心認可的金融機構、投資機構擔任管理人的各類基金、企業年金、信托計劃、資產管理計劃、銀行及保險理財產品等金融產品;(三)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的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四)合伙人實繳出資總額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的合伙企業;(五)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具有一定投資知識和風險承受能力的自然人。(六)本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合格投資者。
因此,為防范金交所經營業務的合規風險,網貸機構應當考察金交所的合格投資人制度,并在合作協議中對金交所從事違法行為或業務、出現重大違規行為而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網貸機構與金交所采用第三種合作模式,即共享投資會員,則應當符合金交所的合格投資人標準。
(三)重大風險事件
由于金交所從事業務、發行產品種類繁多,如金交所出現重大風險事件,引起較大社會影響,可能對網貸機構也產生不利影響。因此,網貸機構在與金交所簽署合作協議時,還應當關注重大事件的風險防范。
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