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誠然,對于資金的“收放”國家層面還是非常重視的,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就是實例。既然,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涉嫌犯罪;那么,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發放”貸款涉嫌犯罪嗎?司法界爭論,金融界觀望,其實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有了批復,我們一起來看。
案例
案件事實比較簡單,廣東省深圳市何某與張某設立公司,在為取得貸款業務許可的情況下,向社會不特定人群發放貸款,公司以放貸為業,檢察院認為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基層法院判決其行為不夠成非法經營罪。
廣東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225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最高院認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因此,何某、張某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處罰。
長期以來,非法經營罪第四款“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一直是懸在民間機構頭上的一把達摩克里斯劍。到底什么樣的行為屬于“其他”,這個用英文表達是“others",用邏輯表達是“A補”的東東到底有哪些外延?!
有一次在某金融機構開會,產品經理興致勃勃地介紹了一款尖叫的產品,專家組一片沉默,一位教授嘆了一口氣說,這不會不超范圍經營,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啊?!至今印象深刻,現在我們對“其他”二字的摸索還在繼續,但可以確定的是,司法機關明確了“罪刑法定”原則,不會采取類推的辦法,雖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也不會單純為了社會危害性而增加打擊面。
這可以讓很多金融機構,尤其是民營金融機構放心,只要律師窮盡的現行法研究,就能給出確定的行為邊界。而,這個邊界,就是“負面清單”的源泉。
事情要正反兩邊看,既然有社會危害性,國家不會坐視不管,法律也不允許有空白地帶。我國法律大廈已經完成,尚不足以進入刑法調整的行為,行政法出面調整。
行政法規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就是調整非法放貸的法規,該辦法第2條規定: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對”非法金融機構”的定義給出了明確的說明,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解、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非法機構的籌備組織,都被認為是非法金融機構。
這就表明,監管機構對于非法的金融機構態度是嚴肅的,堅決予以取締。讀者可能會聯想到去年在全社會征求意見的《放貸人條例》,沒錯,我國法律的發展是遞進的,隨著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漸提高,法律和法規都在更新。行政法規(regulation)作為各行業監管機構管理的重要手段,其更迭的進程往往比法律(law)要快。
未來《放貸人條例》
未來《放貸人條例》的出臺將對民間組織放貸的資質和行為邊界做清晰地劃分,對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將是有益的補充。
因此,對于民間放貸而言,并非抱住一個最高院“批復”就阿彌陀佛了。僅僅是不構成犯罪,不用吃牢飯了而已,還是屬于監管機構嚴厲打擊的對象,采取了最嚴肅的行政處罰手段:取締。
市場上,也許存在一些放貸或變相放貸的“地下銀行”但還是見不得光,由不得人。合規,是以合法為基礎的;合法,是以不犯罪為基礎的。但不能說,這種行為不犯罪就一定是合法的。這個邏輯,大家應該心知肚明。
民間放貸,“解禁”還在路上......
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