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下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發布,互聯網金融行業,尤其是P2P網貸行業全員關注,辦法的出臺到底是春風還是秋雨?且聽颯姐分解:
1.法律層級
辦法的效力級別是“部門規章”,在民法、刑法之下,具體由銀監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聯合發布。整個部門規章共有八章,分別是:總則;備案管理;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信息披露;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辦法對于P2P平臺“脫敏”具有重要意義,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前提條件“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自此終結。也就是說本辦法的正式頒布,使得P2P平臺不具有“違法性”,在“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都符合的情況下,因為不具備違法性而不能被認為是犯罪。
2.網絡借貸的內涵和外延
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提供的服務為: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信貸撮合等服務。請注意,去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就承認了“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有效”,這就為本辦法的出臺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我們要注意“企業間借貸”有個例外,那就是“不能以此為業”,也就是說企業之間的借貸,可以是偶發性的,但不能是長期以往以借貸為主營業務,否則,合同效力有瑕疵。如果主合同出現效力瑕疵,之后衍生出來的金融創新業務的法律架構將不穩定。而網貸P2P只是一個居間人,不能參與到借貸交易中去,從“應然”角度講,不應當出現上述合同瑕疵問題,但“實然”角度看,有些P2P的關聯公司就是債權轉讓的第一手,其借貸合同法律效力直接影響后手。
3.余額上限
辦法規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具體而言,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網貸平臺的借貸余額上限不超過20萬元,在不同網貸平臺借款總余額不超過100萬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網貸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不超過100萬元,在不同網貸平臺借款總余額不超過500萬元。20萬和100萬的限制來源,與刑法176條入罪標準的起刑數額相同,辦法如此費心約定,也是為了與上位法相吻合。另外,我國法律制度沒有設計“個人破產制度”,個人負債過多,尤其是考慮到學生消費貸中的“裸條”等現實問題,不宜給予過多高借貸額度。對于企業和其他組織而言,我們認為直接融資比間接融資成本低,建議在之后的修訂中,隨著時代發展做相應調整。
4.備案登記代替風傳“牌照制”
與之前辦理順序不同,備案應當是取得營業執照后,到工商登記注冊地的地方監管部門(也就是金融工作局或金融辦)備案登記,地方監管部門應當登記,請注意這里用詞為“應當”,與“可以”不同,這也是為了防止權力尋租,地方監管部門還要對備案后的機構進行評估分類、及時公示。備案后,還需要ICP許可,沒有許可不得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這里要區分ICP許可和ICP備案,一言以蔽之,前者更難。對于網貸機構備案登記、評估分類的具體細則另行規定,這也許是因為實務中有因為評估分類引發的民事訴訟(尚未結案),監管層想再行研究細節后制定。
5.網貸機構義務
與普通居間人相較,網貸機構應當履行更多義務:信息采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布、融資咨詢等;借貸雙方真實性和項目真實性、合法性;反欺詐;投資人教育;報送債權債務信息;不得賣信息;反洗錢、反恐怖融資;配合防范查處金融違法犯罪工作;信息內容管理及網絡信息安全;銀監會和省級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6.禁止行為
網貸機構自身或不得接受委托從事:自融、資金池、自擔和保本保息、線下推介、發放貸款、期限錯配、發售理財產品、ABS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托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捆綁銷售;虛假宣傳和損害他人商譽;高風險融資;股權眾籌和實物眾籌;其他。主要看點是債權轉讓被限制,將多種債權混搭打包后出售的方式被明令禁止,以ABS為內容的債權,信托和基金份額打散等方式的債權轉讓也被叫停。高風險融資主要是指: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其他衍生品,在P2P合規整改中,應當注意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否合規,需要請借款人特別聲明。
7.線下銷售團隊可解散
8.智能“投顧”之網貸版
與征求意見稿不同之處,辦法第二十五條默許了“概括授權”的合規性,但具體到實踐中來,金融消費者如果出現不看細項就點擊同意,然后損失錢款可能還是會引發民事訴訟。我們斷定,未來一定有類似司法案例出現。
9.信息披露
對于經營機構本身,即P2P平臺自身而言,信披內容較為統一;但是對于融資信息披露,應當符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這就意味著,在不同網貸商業模式下,信披的內容會有所不同,個人消費、房貸車貸、學費貸、供應鏈金融,各家情況不同,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及自律組織將按照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細節和行業標準。
10.重大風險信息報送
為防止系統性風險,網貸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后,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和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重大經營風險;自身及董監高重大違規違法;因欺詐被訴。這就要求,網貸機構自身需要設置“應急預案”,出現重大風險后,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管機關匯報。我們認為,在實際生活中,可以做擴大解釋,一些網貸機構被合作機構欺詐等重大危機事件,也應當報送地方監管機構。
11.借款人的禁止行為
借款企業或個人不得從事以下行為:欺詐借款;同一融資項目重復融資;在網貸機構之外的公開場所發布同一融資項目信息;已經發現網貸平臺有違法行為還繼續交易;其他禁止行為。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款,這實際上是一個P2P網貸平臺的法律豁免,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個體不允許在公開場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如今,網貸平臺成了可“合法公開”發布借款信息的平臺。我們預計,P2P“金融信息服務公司”的殼,也許將成為有一定價值的資源(當然,如果工商部門放開注冊,稀缺性大大降低)。
12.出借人適當性問題
根據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網貸機構應當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網絡借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并經出借人確認。另外,P2P平臺應當對出借人做盡職評估,也就是對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做適當性檢測。根據以上種種,對出借人進行分級管理,可動態調整出借限額和出借標的限制。這對P2P平臺合規性整改提出了要求,對于出借人的門檻設定,再也不是“注冊即可,一元起投”的時代了,必須對出借人(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做出評估,把非標產品介紹給風險匹配度相似的人群。
13.一對一債權轉讓合法性
單純債權轉讓模式,辦法并未提及。我們認為,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應當尊重市場自發形成的商業模式和規則。
14.上額限制的“除外條款”
金融機構和小貸公司網貸業務,目前不受辦法規定的“上額限制”。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投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設立辦法另行規定。“除外條款”將金融機構互聯網化的平臺與社會上自發形成的網貸平臺做了區分,實務中有利于大型企業集團發展互金板塊,其他意義,不易贅述。
綜上,本辦法的發布,對互聯網金融行業是利好消息,自此,P2P不用再恐懼地說自己不是網貸平臺了,法規給了網絡借貸一個合法的身份。在網貸“脫敏”后,將迎來一波大發展,我們預計合規整改、兼并、融資大潮將洶涌而來。互聯網金融,一起加油!
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