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整體性規定——“一個辦法”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發文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發布日期:2016.08.17
生效日期:2016.08.17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文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令2016年第1號
整個文件共有八章,分別是:總則;備案管理;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出借人與借款人保護;信息披露;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辦法對于P2P平臺“脫敏”具有重要意義,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前提條件“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自此終結。也就是說本辦法的正式頒布,使得P2P平臺不具有“違法性”,在“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都符合的情況下,因為不具備違法性而不能被認為是犯罪。
辦法規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
對于自然人余額上限,主要是考慮我國法律制度未設計“個人破產制度”,自然人債務聚集過多會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大規模出現將嚴重影響社會穩定;企業和其他組織,由于有其他融資渠道,不宜在網貸機構借貸過多。從功能角度講,信息中介與信用中介一樣都完成了“企業融資”,前者輕資產自身無償付義務;后者重資產自身有一定償付義務,應該說后者的風控能力和實際“兌付”能力更優。
同時,根據其規定,與普通居間人相較,網貸機構應當履行更多義務:信息采集整理、甄別篩選、網上發布、融資咨詢等;借貸雙方真實性和項目真實性、合法性;反欺詐;投資人教育;報送債權債務信息;不得賣信息;反洗錢、反恐怖融資;配合防范查處金融違法犯罪工作;信息內容管理及網絡信息安全;銀監會和省級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另外,暫行辦法還規定了網貸機構的禁止行為、信息披露要求、出借人的義務等等內容。
綜上,辦法的發布,對于互聯網金融行業而言是絕對的利好消息,自此,P2P不用再恐懼地說自己不是網貸平臺了,法規給了網貸機構一個合法的身份。
2具體規定——“三個指引”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
發文機關: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工業和信息化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日期: 2016.11.28
生效日期: 2016.11.28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文號: 銀監辦發〔2016〕160號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第二章即規定了“備案管理”,其中規定,對于新設P2P平臺于10個工作日內攜帶向有關材料工商登記注冊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備案登記不構成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取得備案登記后,按照工信部相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所以,登記備案指引,是將上位法進行落地,屬于具體操作規范,其法律層級為:規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級別較低。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他行政法規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復使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是不能起訴的。但是,對于具體的行政行為,如果從業企業或人員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具體請直接參照法院行政庭辦案流程。也就說,根據本指引,具備條件的P2P公司到某電信部門申請ICP許可,遭到拒絕,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審查該局的行政行為有無違法。關于應當給予備案的企業未取得備案,我們認為也能夠根據行政訴訟法依法起訴。
行政訴訟賦予被監管方,可以正常反映不同觀點的路徑,有利于疏導矛盾,化解危機。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全文共23條,將新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經營范圍、公示、法定代表人承諾、備案內容、ICP許可、銀行存管、最終期限都做了一一規定。對《暫行辦法》的相關內容都做出了細致的規定,起到了積極的補充作用。
《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
發文機關: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17.02.22
生效日期: 2017.02.22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文號: 銀監辦發〔2017〕21號
《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的出臺本身就意味著:監管層給出了行為規則,商業銀行只需照章辦事即可。
指引一開始就給出了四個定義,將“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網絡借貸資金”、“委托人”、“存管人”給出了清晰定義,界定清楚內涵和外延,才能讓市場參與人和金融消費者知道行為的邊界。
同時著重用大篇幅內容規定委托人:P2P網絡借貸中介機構,以及商業銀行的義務,分別規定了7項與11項。
另外,雖然指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極力撇清關系,存管人不承擔借款項目、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審核責任,不對P2P數據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且除必要的披露及監管要求外,委托人不得用“存管人”做營銷宣傳,但我們認為真實世界中,這也許是某些金融消費者“視而不見”的條款。
總得來說,該指引的出臺,仍構成了網絡借貸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
發文機關: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17.08.23
生效日期: 2017.08.23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文號: 銀監辦發〔2017〕113號
根據披露指引第二條,“信息披露”是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通過其官方網站及其他互聯網渠道向社會公眾公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基本信息、運營信息、項目信息、重大風險信息、消費者咨詢投訴渠道信息等相關信息的行為。
請注意,這里的信息披露范圍相對寬泛,不僅包括平臺自身的信息,也包括平臺發布的借貸信息,還有可能出現的自身或借貸雙方的重大風險信息,以及平臺并不愿意做的:咨詢投訴渠道信息。其實,最后一項咨詢投訴渠道,可參考大型電商的做法,已經相對成熟,參考并改造即可。
網貸平臺應當在其官方網站及其提供的網絡渠道(微信公號、APP等)顯著位置設置信息披露專欄,展示披露內容。
披露用語應當準確、精煉、嚴謹、通俗易懂。這句話的實質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格式條款等理解,需要讓弱勢一方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準確理解強勢一方的意圖,否則,意思瑕疵。
信息披露遵循: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的原則,不得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拖延披露。其中,“及時”最難把握,12小時是及時還是24小時為及時,或者5個工作日,這還有賴于全國性自律組織的行業慣例等做補充。

從內容層面來看,網貸平臺應當向公眾披露信息,:機構備案類信息(5項)----機構組織信息(5項)----機構審核信息(3項)---撮合交易信息(11項)----出借人信息(4項)----48小時匯報事項(7項)--咨詢投訴舉報信息(5小項)---年度報告(1項)。內容之豐富,確實對于保障投資人的知情權以及保護其投資財產,有著重要作用。

綜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網絡借貸信息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形成了網貸P2P行業的制度框架,促使網貸平臺在合法合規的道路上日臻完善,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利,讓普惠金融為實體經濟添磚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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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