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題記:颯姐的美國LLM學位和現在研究的日本刑法原版,終于在研究ICO和幣圈那點事上,起了作用,看樣子前輩說的很對,沒有白讀的書......
昨夜,又是一輪口水戰,幣友們瘋狂轉發《重大利好!德國承認比特幣與法幣同等地位》,其實是德國國內政府文件,允許比特幣作為繳納增值稅的支付手段,且比特幣作為支付手段本身不用納稅等。
幣友們認為,這側面認可了比特幣的“一般等價物”性質,比特幣的國際價格將迎來一輪暴漲。與此同時,美國SEC卻于本月2日向涉及加密貨幣行業的科技公司等發出傳票,進一步加強對加密貨幣市場的管控,比特幣價格下跌約2%。
當然,中國監管機關對加密虛擬貨幣的觀點,也會影響世界虛擬貨幣的價格,咱們一起來研究。
1與美國不同,我國對“股票、公司、企業債券定義嚴謹
我國《公司法》對于“股票”和“債券”給出了確切的定義,第125條規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有股份的憑證。
也就是說,我國法律項下的“股票”指的是某人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的一種證明。ICO中的coins并非一種股份的證明,也許是使用權憑證,從這個意義上說,很難定性為擅自發行股票行為。
同時,根據《公司法》第153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誠然,還本付息是借貸的本質特征之一,債券在我國法律上的定義是一種約定一定期間內償還本金、給付利息的憑證。
違法ICO,雖然發售給廣大持幣人的東西,從廣義上講也是債權的一種,但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還本付息,而是一種浮動的基于區塊鏈團隊發展和交易所炒作各方作用的結果。
美國法,對于股票、債券的定義沒有這樣嚴謹,實質上構成公開發行股權的行為,經過“豪威測試”之后,很大程度上會被認定為美國證監會視線里的“股票”。
但是,美國并無擅自發行股票證券罪這樣的罪名,目前由金融監管機關予以嚴格管理,但如若出現詐騙行為,則必然會被美國警方按照詐騙類犯罪處理。
在研究日本刑法典時,我們也沒有發現擅自發行股票證券罪的條款,但是,該國真實創新紅線都藏匿在行政法和特別刑法中,與美國相同,涉嫌詐騙者會被刑法嚴肅處理,但一般的發行行為本身,尚不涉刑。

如果非持牌機構在日進行智能虛擬幣交易,也可能涉嫌日本國相應行政法和刑法規制,請類似創業者盡快向牌照靠攏。
2隨著證券法修改的呼聲升高,刑法179條已經在路上....
我國刑法第179條是這樣規定的,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當然,本罪單位也可以構成,并且為“雙罰制”即: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證券法修改,這幾年一直在呼吁,將股票、債券的范圍擴大,是國際趨勢。
如果未來證券法修改,則,有些企業或團隊的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擅自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從而導致企業自身或者實際控制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涉刑,請鏈圈和幣圈的朋友保持高度敏感。
3刑法第179條的“入罪門檻”是啥?
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34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立案追訴:
(一)發行數額在50萬元以上;(如采用外幣發行,實務中以當天匯率中位數計算成人民幣數額)
(二)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
(三)不能及時清償或者清退的;(請自行腦補2017年9月4日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清退是重中之重)
(四)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請注意,“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真正要特別關注的是,省級或以下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行為,由于不屬于刑法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因此刑法仍要發揮其規制作用。
第四款的兜底作用明顯,將刑法網編制的很細密,從某種意義上講,入罪的門檻還是比較寬泛的。請幣圈、鏈圈團隊不要以身試法。
至于發幣企業嚴管第一道發幣的關口,不售賣給普通投資人的情形,要注意是否有放任進入二級市場(國外虛擬幣交易所)的主觀意愿,如果有,還是會涉嫌本罪。
我們認可區塊鏈技術的正能量,但是要提醒創新創業者,凡事有風險,也有代價。
在進行研發和變現的路上,要注意團隊人員所在的國家(跨國)是否有特殊規定和習慣,這些規定和習慣,可能會影響你的戰略及發展節奏。
有取舍,才夠成熟,莫要蠻干,互聯網不是法外之地,區塊鏈更不是。

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