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中不乏借款人網貸逾期后,投資人通過訴訟途徑追討欠款的情形。在這種網貸運行模式下,個人通過網絡平臺相互借貸,網絡借貸平臺則作為信息中介,在性質上屬于居間人。但是一旦P2P平臺作為居間方涉刑(比如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在實務中與該刑事案件相關聯的民事訴訟將被中止,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先刑后民”。
但是這樣真的合理嗎?一旦P2P出事,罪責便都被推到P2P老板頭上,由其資本代替真正的貸款方去償還投資方,這樣做無疑是顯失公平的。由此,對“先刑后民”問題進行下述反思。
1法律淵源
“先刑后民”的主要依據是我國最高檢、最高法等部門頒布的五個文件。
包括198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下發的法(研)發[1985]17號《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法(研)發[1985]27號《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1987年3月公檢法又聯合下發的法(研)發[1987]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從立法的角度看,“先刑后民”存在局限性。
不難看出,先刑后民并沒有較高層級的法律依據,僅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且訂立時間已久,甚至有的文件業已失效。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日新月異,完全依照上述文件確定的“先刑后民”處理民刑交叉案件,已經難以契合現代司法實務。
此外,“先刑后民”只適用于“經濟糾紛案件”中出現的刑民交叉問題,所以明確什么是“經濟糾紛案件”便尤為重要。但是,由于條文規定本身比較籠統,對何為“經濟糾紛”并未作出明確解釋,對經濟犯罪概念的認識也不統一,罪與非罪的界限有時難以劃清。使“先刑后民”更多局限于法律原則層面,缺乏具體的適用規范。
2適用“先刑后民”存在眾多限制
對規定進行解讀,適用“先刑后民”至少需要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一)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源于同一行為或事實。
(二)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一致。
即民事行為主體、民事責任主體與刑事責任主體必須達到一致,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最終承擔者為同一主體。
(三)刑事案件的審理不以民事案件的審理為前提。
所以,若同一主體實施了多個行為,即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并非源于同一行為時,主體應分別承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此時,雖然該主體分別參與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但這兩個程序之間并無實質性關聯,故不該適用“先刑后民”。
回到文章開頭P2P平臺涉刑的案子,貸款人單個借款行為僅是引起民間借貸這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民事法律事實,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實。又因為實行“先刑后民”的前提是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一致,所以在投資人出借,而貸款人逾期還款的情況下,欠款的行為主體理應是貸款人。
此時,即便是平臺涉刑,平臺也只是要負刑事責任的主體,并非貸款的行為主體,不滿足適用“先刑后民”的條件,所以不應該中止民事訴訟,而應該采取“民刑并存”,分別審理經濟糾紛和刑事案件。
3“先刑后民”受到眾多詬病
(一)“先刑后民”體現了公權優先,與現代法治理念不符
陳興良教授認為,當事人應當享有程序上的選擇權,這是私權。當出現刑民競合時,應該堅持私權優先原則。公權優先減損了當事人的選擇權,與現代法治理念不符。確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擊經濟犯罪,但當事人權利受到侵害時,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不是張揚公權、壓抑私權。
(二)刑、民難以區分
由于對經濟犯罪范疇的理解不同,造成了“先刑后民”在司法適用上存在重大分歧。一般情況下,犯罪行為只產生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民事行為只產生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但經濟犯罪行為可能同時產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兩種法律后果,其責任主體有時具有同一性,有時會發生分離。
當主體同一時,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將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基礎,主要是侵權責任;當主體發生分離時,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基礎,這種民事責任主要是違約的民事責任。對于后者無須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三)“先刑后民”不利于民商事糾紛原告的訴權
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作為民商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民商事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在這種情況下,民商事糾紛案件原告的一個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訴就被強行終結了,其民事權益的救濟途徑必然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時被駁回起訴的原告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有當刑事責任主體與民事責任主體同一時,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才會為法院所接受。當原告再次起訴時,法院如果以“一事不再理”為理由拒絕受理,則原告的訴權會受到實質性的損害。
(四)增加被害人風險
1.不利于及時保護被害人權益,雖然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一般會短于民事案件,但如果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期限也計入其中,需要的時間將遠多于民事案件。
2.我國刑事訴訟法未確立缺席審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獲,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永遠得不到解決。
3.即便等到刑事案件起訴審理,被害人可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已經被判處沒收財產或罰金等刑罰,沒有其他財產可以賠償給被害人。
4.民事訴訟中原告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卻不允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不能保證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尺度一致,有損司法權威。
(五)利用“先刑后民”惡意規避民事審判
實踐中存在很多當事人利用司法機關解決糾紛,規避民事責任的現象。當事人為了規避民事責任,利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時間差轉移財產。即使后來民事案件恢復審理,原告勝訴,被告也無財產可供執行。這種人為制造成刑事案件、以刑止民的情況極大地浪費了國家司法資源。
(六)個別地方司法機關利用“先刑后民”干預經濟糾紛
個別地方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名為刑事偵查,實為插手民商事糾紛,而“先刑后民”在客觀上對這一不正常現象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比如單位之間發生正常的民商事糾紛時,若債務人被起訴至外地法院,出于保護地方利益的考慮,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往往會以該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該經濟往來中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對該工作人員予以立案偵查,而其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追究個人的經濟犯罪,而在于搶奪管轄權。
由于缺乏有效的協調機構,這種人為地將經濟糾紛搞成經濟犯罪,以“一地之刑事司法權”對抗“異地之民事司法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法律尊嚴與司法權威。
4小結
“先刑后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我們也要看到它適用的桎梏,實踐中對“先刑后民”生搬硬套的做法不足可取。適當情況下要靈活采用“民刑并存”、“先民后刑”,從而達到提高司法效率、維護司法權威、確保國家利益、保障被害人權益等多項價值的和諧共贏。
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