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成了詐騙類犯罪之痛,到底什么是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實務中有不同的理解,也導致企業主和金融創新者無所適從。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5集,公布了第1120號案例,正式將“經營性透支”排除至“犯罪圈”之外。
1經營性透支不入刑
自2012年,最高院對“放貸人”不再進行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的打擊,直接放松了民間金融的“緊箍咒”。一時間,民間金融煥發青春,小貸公司(互聯網貸款企業)風起云涌,對于中小微企業融資產生了積極作用。
本次,最高院通過案例方式對于“經營性透支”不認定為刑法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我們認為是一種進步。
在過往的控辯爭論中,尤其是P2P網絡借貸涉刑案,控方出于對集資參與人的同情,常常會將資金鏈斷裂前的3-5起事實歸為“明知沒有償還能力”繼續騙取資金,然后,扣上刑法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的大帽子。眾所周知,集資詐騙罪當年是有死刑的,現在也是具有無期徒刑的“重罪”。大大提升了P2P老板的刑期,然而,對于集資參與人資金返還比例等意義不大。
作為辯方,我們認為先要分析是否構成犯罪,直接標,對接出借人與借款企業的網貸平臺,不構成犯罪。即便是“自融”平臺,如果資金用于平臺自身經營(含宣傳、獲客、運營、員工工資等),根據第1120號案例的精神,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歸還資金,不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2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否存在濫用
涉眾型案件,迫于集資參與人的“集體壓力”,公安機關、檢察院的壓力較大,為了安撫集資參與人的情緒,在罪名選擇上,往往傾向“重刑”。
公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集資詐騙罪
如上公式是實踐中的“共識”,最高刑期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最高刑期無期徒刑的罪名,可能只有“一念之差”。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般具有如下情形: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3實事求是,罰當其罪
誠然,信用卡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不是一回事,其保護的法益也大相徑庭。
網貸平臺最常見的罪名無疑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不是說那些有“資金池”,搞自融的平臺不構成犯罪,而是,應該實事求是,罰當其罪,本來只是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能枉顧法律規定,生硬地添加上集資詐騙罪這樣的重罪。無期徒刑對于一個活生生的人,無論是身體還是精神都是極大的痛苦。
“罪刑法定”是我國刑法的原則,必須堅持這一原則。行為人有什么樣的行為,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給予處理,是違規的,行業協會處理;是違法的,行政法規處置;是犯罪的,刑法處罰。分層分級,而不是根據集資參與人“鬧”的程度,對同類型行為給予完全不同的處理。同案應該同判,才能服眾。
同時,我們也想提醒廣大網貸投資人,對于真正用款的企業,我們是不是輕易放過了,只盯著網貸平臺自身,似乎回款的效果并不好。縱觀網貸平臺涉刑案件的回款比例,在兩成以下的比比皆是,如果能及時起訴用款企業(用款自然人)也許可以增加回款的比例。
當下,網貸平臺頻頻爆雷,甚至“國資系”、“上市系”P2P平臺也出現問題,經偵對于網貸平臺是否立案、是否對平臺老板采取強制措施上考慮較多,一旦立案,程序不可逆,平臺老板在外也許還能找回一些財物,如果羈押進看守所,也許效果很一般。各方其實只有一個目的,那就是給集資參與人更多的資金。
4小結
從第1120號案例,我們可以看到信用卡詐騙罪的“打擊圈”限縮,經營性透支不再當做犯罪處理,這是金融犯罪領域的重大進步。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也許將被重新審視,在網貸涉刑案件中,集資詐騙罪的適用頻率可能會下降。最后,我們建議采取多維度法律途徑幫投資人追回資金,不僅通過刑事訴訟,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
互金法律專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論壇首批成員,微金融50人論壇(WF50)成員,大成律師事務所互金委員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