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就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答記者問(3)
6.《辦法》對各類資產的風險權重有哪些新規定?
答:國內現行資本監管規則對各類資產風險權重的設定主要依據1988年資本協議(Basel I)。《辦法》根據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信用風險標準法的規定,并考慮國內銀行實際,細化了各類資產風險權重體系,提高信用風險資本要求的敏感度;同時允許符合條件的銀行采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資本要求。與現行方法相比,在權重法下資產風險權重體系的調整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對境外債權的風險權重,以債務人的外部評級為基礎;二是取消了對境外和國內公共企業的優惠風險權重;三是對工商企業股權風險暴露不再采用簡單的資本扣除方法,而是區分不同性質的股權風險暴露,給予不同的風險權重;四是小幅上調了對國內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從20%上調到25%);五是下調了對符合條件的微小企業債權的風險權重(從100%下調到75%);六是下調對個人貸款的風險權重(從100%下調到75%);七是對住房抵押貸款區分一套房和第二套房給予差別風險權重,一套房抵押貸款風險權重為45%,第二套房抵押貸款風險權重為60%。在堅持審慎監管原則的同時,風險權重體系的調整還體現了公共政策導向,降低了中小企業貸款、零售貸款的成本,有助于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的局面,并推動商業銀行經營轉型。
7.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含義是什么?商業銀行使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應達到什么條件?
答:本《辦法》所稱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包括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和操作風險高級計量法。
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允許商業銀行采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目標是提高監管資本要求的風險敏感度。為防止商業銀行使用模型進行資本套利,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和第三版巴塞爾資本協議對商業銀行使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設定了一系列定性標準和定量標準。這些合格標準為國內銀行審慎使用風險計量模型、提高風險管理能力提供標桿。
為確保資本計量的審慎性,《辦法》借鑒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和第三版巴塞爾資本協議的相關要求,并結合國內銀行實踐,對使用各種資本計量高級方法提出了詳盡的合規性要求,主要體現在《辦法》附件3、4、5、9、11和13中,并且明確了商業銀行使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申請審批和持續監管程序和標準,以推動商業銀行不斷提升風險管理能力。
8.《辦法》對商業銀行分類標準和分類監管有哪些新的規定?
答:按照資本充足率水平對商業銀行實施分類監管是行之有效的監管實踐。我國現行資本監管規則將商業銀行分為資本充足、資本不足和資本嚴重不足三類,三分類方法主要是基于2004年初國內銀行資本充足率普遍不達標的實際而確定的。鑒于目前國內銀行資本充足率已遠高于最低資本要求,《辦法》對商業銀行分類標準和分類方法進行較大修改,依據資本充足率水平將商業銀行分為四類,分別為:第一類銀行(滿足全部四個層次資本監管要求的銀行);第二類銀行(滿足前三個層次資本要求[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要求和逆周期資本要求、附加資本要求],但未達到第四個層次資本要求[第二支柱資本要求]銀行);第三類銀行(僅達到第一個層次資本要求[最低資本要求],但未滿足其它三個層次資本要求[儲備資本要求和逆周期資本要求、附加資本要求和第二支柱資本要求]的銀行;第四類銀行(未達到最低資本要求的銀行)。《辦法》還明確了隨著資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監管力度不斷增強的一整套監管措施;《辦法》實施后,商業銀行若不能達到最低資本要求,將被視為嚴重違規和重大風險事件,銀監會將采取嚴厲的監管措施。新的分類標準標志著我國資本監管的重點將轉向達到最低資本要求但未滿足全部監管資本要求的商業銀行。
9.《辦法》與銀監會之前發布的一系列新資本協議實施監管指引之間的關系是什么?
答:《辦法》在原《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基礎上,整合了2008-2010年間銀監會發布的11個新資本協議實施監管指引,包括《商業銀行實施新資本協議申請和審批指引》、《商業銀行市場風險資本計量內部模型法監管指引》、《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指引》、《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監管資本計量指引》、《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監管資本計量指引》、《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商業銀行信用風險內部評級體系監管指引》、《商業銀行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分類指引》和審商業銀行專業貸款監管資本計量指引》,形成一整套具有前瞻性的、反映我國銀行業實際、與國際標準接軌資本監管總體框架。《辦法》發布實施后,相關新資本協議實施監管指引將同步廢止。
10.《辦法》確立了新的資本監管標準,如何保證新舊監管標準之間的平穩過渡?
答:資本監管是商業銀行面臨的最重要外部約束條件之一,并將影響銀行體系的信貸供給能力,進而對宏觀經濟運行產生影響。為實現長期目標與短期目標的統籌兼顧,《辦法》要求各類銀行自20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新標準,原則上系統重要性銀行和非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分別于2013年底和2016年底前達標,給予了2年和5年的過渡期;對于個別有困難的銀行,經銀監會批準,可適當推遲達標期限,但系統重要性銀行不得晚于2015年底,非系統重要性銀行不得晚于2018年底。過渡期內,商業銀行應制定資本充足率達標規劃并報銀監會備案。此外,為緩解引入操作風險資本要求以及貸款損失準備處理方法變化的影響,《辦法》還有針對性地設計了特定過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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