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委員:應對監管機構離職人員任基金高管設限
原題:嚴懲基金違法違規 避免私募多頭監管
□據新華社電
2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證券投資基金法二次審議稿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分組審議。
“修訂草案關于罰款的規定,我認為罰款數額偏低了,建議對罰款的額度作適當提高,尤其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全國人大代表楊偉程說,建議與其經常性收入或者其非法獲利掛鉤,罰款額可以是其收入或者非法獲利的一定倍數,以提高懲戒的力度。
這一看法得到了金碩仁委員的呼應。金碩仁認為,修訂草案中部分關于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行為責任人的處罰規定過輕。比如,草案第14章第137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議修改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取消高管資格五年,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針對監管人員到基金任職的問題,方新委員認為,為使基金業健康發展,應該有禁業規定,建議增加一款“證券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離職后一定時間內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
此次基金法修訂首次把私募基金納入監管范圍。“修訂草案給人的感覺是要管理私募基金的證券投資活動,那么,還要不要追溯到前面集資活動的管理?是只管投資活動,不管集資活動,還是有了證券投資活動后,再管當初怎么集資的?在執行的時候怎么去做?”呂薇委員提出這樣的疑問。這位委員還提出,現在有很多私募股權基金開始進行的是股權投資,不屬本法,但后來上市后,就變成了有證券投資,這個過渡怎么去管,如何劃分管理界線和銜接?
關于私募基金的監管部門,吳曉靈委員認為,考慮監管分工應該堅持這樣的理念,以提高監管的效率和行政效率為目標,遵循以下原則:一是金融活動歸口金融監管部門監管;二是金融監管部門應該實施功能監管,在目前尚不具備條件時,應做到同一法律關系的金融產品要按同樣的原則和標準監管;三是宏觀經濟管理部門應該著眼于國家發展的全局,不要介入微觀監管活動;四是充分利用現有監管資源,不要再重新構建新的金融監管系統。 ![]()
相關專題:基金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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