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三審 VC/PE未納入監管范圍
昨日,《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據悉,在三審稿中,風險投資(VC)、私募股權投資(PE)未納入監管范圍;同時,三審稿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被監管機構任職作出明確限定,證監會人員在職期間或離職后規定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機構任職。
VC、PE不列入監管范圍是三審稿的一大變化,也是一審、二審中的關注焦點。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孫安民介紹,修訂草案二審稿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股票”等證券。有的部門提出,非公開募集基金從事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會對證券市場和公眾利益產生重要影響,可由本法調整,但對投資于非公開發行的股權或者股票的活動,仍按照現行部門職責分工進行管理為宜,建議對買賣股票的范圍規定得更明確一些。由此,草案三審稿將這一款中的“買賣股票”修改為“買賣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這意味著私募基金多頭監管的局面仍未改變。
關于原監管人員的任職限制,孫安民說,二次審議之后,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建議增加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離職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機構中任職。經研究,公務員法已規定公務員在離職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的單位中任職,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法的上述規定,本法對此可作出銜接性規定。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或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按此規定,證監會領導人員在離職三年后、普通工作人員離職兩年后不得在被監管機構任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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