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劍波狀告證監會庭審文字實錄
4月3日上午,光大烏龍指案主角楊劍波訴證監會一案在北京一中院公開庭審。原告、被告雙方就錯單信息披露時間、光大證券在烏龍指事件的角色等多個焦點問題進行了論辯。
以下為庭審文字實錄:
[主持人]:今天我院將公開審理“光大證券被罰內部交易 辯稱只是錯單交易信息”案。下面我為大家介紹一下案件情況。
2013年11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對楊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市場禁入決定,兩決定認定:2013年8月16日11時05分,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證券)在進行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以下簡稱ETF)申贖套利交易時,因程序錯誤,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巨量資金申購180ETF成份股,同日光大證券決策層達成做空股指期貨、賣出ETF對沖風險的意見,并讓楊某負責實施。由此,證監會以光大證券決策層了解相關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沒有向社會公開之前進行的交易,應當認定為內幕交易為由,決定對楊某給予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
楊某不服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決定,認為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信息不屬于內幕信息、光大證券并未利用錯單交易信息從事證券或期貨交易活動及其并非楊某他直接責任人員,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兩被訴決定。[09:23:40]
[書記員]:現在宣布法庭紀律。為維護法庭秩序,保障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庭規則》和有關規定,現在宣布法庭紀律:(一)旁聽人員未經允許不準錄音、錄像,不準進入審判區,不準發言提問,不準鼓掌、喧嘩、吵鬧和其他妨礙訴訟的行為。(二)保持法庭安靜,攜帶通訊工具的,請關閉。(三)對違反法庭紀律且經法庭勸止不從者,經審判長決定可以沒收錄音、錄像磁帶、膠卷,或者責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責任。[09:32:30]
[書記員]:現在核對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情況。
原告楊劍波。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翼飛,北京市中兆律師事務所西安分所律師。
被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
法定代表人肖鋼,主席。
委托代理人羅娟,女,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云,男,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干部。
[09:34:33]
[書記員]: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入庭。
[書記員]:報告審判長,本案原告楊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楊翼飛,被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羅娟、徐云均已到庭。經核對,各方當事人及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權限均符合法律規定。[09:38:21]
[審判長]:(敲槌)現在開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今天公開開庭合并審理(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2441號原告楊劍波訴被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行政處罰、市場禁入二案。
[審判長]:經庭前審查,各方當事人及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權限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
[審判長]:現在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本案由本院法官龍非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會同法官趙鋒、薛政組成合議庭,書記員張婷婷擔任法庭記錄。[09:39:26]
[審判長]:庭前已向各方當事人送達了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及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告知了各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及義務。各方當事人是否都已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09:39:54]
[審判長]: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如果認為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有權在法庭辯論結束前申請上述人員回避。各方當事人對合議庭成員及書記員是否申請回避?
[原告]:不申請回避。
[被告]:不申請回避。[09:40:18]
[審判長]:現在進行法庭審查。各方當事人應當對法庭的提問作出直接明確的回答。
[審判長]:請原告明確兩案訴訟請求。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做出的[2013]第20號《市場禁入決定書》及[2013]第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判令被告承擔兩案訴訟費用。 [09:43:14]
[審判長]:合議庭當庭評議兩被訴決定針對其他主體做出的處罰內容及市場禁入內容與原告沒有利害關系,原告只能針對兩被訴決定針對原告做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市場禁入內容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是否堅持剛才的訴訟請求描述。
[原告]:我的訴訟請求針對被告向原告本人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市場禁入決定。[09:46:04]
[審判長]:請被告陳述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和被訴市場禁入決定的文號和兩決定針對原告部分的主文,以及作出的時間和送達方式。
[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年第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中認定原告為光大證券內部交易的其他責任人,并根據《證券法》第202條和《期貨管理交易條例》第70條規定,決定對原告處以警告、并沒以罰款共計60萬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對原告作出[2013]第20號《市場禁入決定書》,認定原告為光大證券內幕交易的其他責任人員,終身不能從事證券業務,宣布原告為期貨市場禁入者。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被訴處罰決定書及被訴市場禁入決定書,以委托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長]:原告對于被告陳述是否有異議?
[原告]:沒有。[09:49:30]
[審判長]:原告收到兩被訴決定的時間?
[原告]:2013年11月14日收到兩被訴決定。
[審判長]:原告是否針對兩被訴決定提起行政復議?
[原告]:沒有。
[審判長]:原告何時向法院提起兩案行政訴訟?
[原告]:2014年2月8日。
[審判長]:根據原告陳述及法庭卷宗記載,法院確認兩案原告起訴日期是2014年2月8日。被告對原告的起訴符合起訴期限是否有異議?
[被告]:沒有。[09:51:41]
[審判長]:請原告陳述起訴的主要事實與理由。
[原告]:被告針對原告做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后,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決定違反了現行法律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利于中國證券行業新興業務發展。第一,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信息不屬于內幕信息,被告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第二,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信息已處于公開狀態,不符合內幕信息的構成要件。第三,光大證券沒有利用錯單交易信息從事證券或者期貨交易活動。第四,原告并非本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09:55:39]
[審判長]:被告陳述答辯的主要事實與理由。
[被告]:被告對原告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市場禁入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關于原告提出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信息不屬于內幕信息,中國證監會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的主張,我會認為,根據《證券法》第75條第二款第(八)項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82條第(十一)款規定,被告有權就具體信息是否屬于內幕信息進行認定。本案中光大證券因為程序錯誤導致市場巨額成交,對滬深300指數、180ETF、50ETF和股指期貨合約價格均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同時這些信息在一段時間內處于未公開狀態,因此,被告根據案件事實和《證券法》的授權認定上述信息為內幕信息。光大證券上述信息披露之前,其他投資者并不知情,在此情況下光大證券本應當拒絕交易,待內幕信息公開以后再合理避險,但光大證券在內幕信息公開前,即反手交易明顯違反了公開交易原則。對于原告提出的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信息已處于事實公開狀態問題的主張。我會認為,光大證券在事發后沒有按照法律要求合法披露相關信息,所謂烏龍指僅僅是市場的諸多傳聞之一,因此不能認為屬于事實公開狀態。關于原告的提出沒有利用錯單交易信息從事證券或期貨交易活動的主張,我會認為,原告所為的中性策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人不能以中性策略為由違反法律規定。關于原告提出的其并非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主張,我會認為,原告在事件發生之后,與光大證券其他管理人員一起開會達成了意見,并由原告負責事實,原告是當天巨額交易的負責人,在該案中起到了較大作用,應當認定為本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綜上,我們請求法院請求法院維持被訴的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10:06:57]
[審判長]:法庭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庭前證據交換中原告就被告作出兩被訴決定程序部分的證據質證情況以及原告程序部分提交證據的情況。
[審判長]:原告對于被告程序方面證據是否確認?
[原告]:確認。
[審判長]:被告是否有異議?
[被告]:沒有。[10:09:30]
[審判長]:被告簡要陳述兩被訴決定作出的程序,即立案、調查、陳述申辯的基本情況。
[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展開調查,8月30日作出擬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預先告知書,31日送達原告。9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回執,原告明確表示不需要舉行聽證會,但需要申辯。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意見。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補充提交申辯意見。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
[審判長]:原告對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程序合法性是否有異議?
[原告]:沒有異議。 [10:14:51]
[審判長]:被告提交實體部分證據有六組:一、內幕信息形成證據,包括對相關人員詢問筆錄、有關說明、交易電子證據、司法鑒定所檢驗報告書、2013年8月16日大盤走勢圖、媒體報道。原告對于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不足以證明錯單交易信息屬于內幕信息。二、證明內幕信息披露過程的證據,包括上交所信息披露平臺過程、光大證券公告審批表、上交所關于光大證券的監管工作函、董事會文件說明、通訊記錄、董事會秘書詢問筆錄、原告對于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董事會秘書詢問筆錄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三、證明被訴決定認定內幕信息知悉過程的證據,包括光大證券成員分工通知,相關人員入職文件,會議紀要、詢問筆錄、通訊記錄、錄音、視頻監控錄像。原告對于該組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會議紀要不能證明被告證明目的,反而可以證明決策形成過程與原告無關。四、內幕交易相關情況的證據,包括成交明細、交易報告、交易數據、統計結果情況表、電子郵件、資金憑證、資金指定情況、相關詢問筆錄,原告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光大證券當日實行的交易行為是內幕交易。五、證明就本案上交所、上海證監局履行職務情況的證據,包括相關工作人員詢問筆錄、通話記錄、電話錄音光盤。原告對張宏詢問筆錄、陳述內容真實性不予認可,對關于原告等人電話錄音光盤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可以證明在交易時上海證監局已經知道光大證券的交易行為。對其他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六、光大證券修改交易程序的證據,包括對光大證券相關人員詢問筆錄、內部相關制度規定,被告認為該組證據不是被訴決定直接證據,用以證明光大證券內部管理情況,原告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且該組證據可以證明本案的錯單交易是光大證券內部問題。
[審判長]:被告對于證據提交情況是否予以確認?
[被告]:確認。
[審判長]:原告對于質證意見是否確認?
[原告]:確認。 [10:23:00]
[審判長]:庭前證據交換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光大證券會議紀要,證明2013年8月16日11點40分召開會議,會議決定了下午繼續進行交易,證明光大證券高管層決策。2、投資部管理制度,證明主要業務是市場策略性投資。光大證券實行的交易是按照既定交易,不構成內幕交易。3、證人證言,8月16日錯單發生后,光大證券立即向相關證券監管機構進行報告,相關證券監管機構事先目睹了交易過程。4、證監會在兩會期間新聞發布會實錄,證明沒有針對異常情況對被告授權處理,被告認定內幕交易缺乏法律依據。5、公證書,證明相關網絡視頻、報告,這些媒體在事發當時報告,在錯單后國內主流媒體都進行了報道,不存在內幕信息。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對于證據1會議紀要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光大證券策略投資部管理制度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證人證言被告認為由于證人無法到庭無法核對身份,其證言內容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同意關聯性;對證據5的三性沒有異議,但不同意原告證明作用。
[審判長]:原告對于提交證據是否確認?
[原告]:確認。
[審判長]:被告對于發表的質證意見是否確認?
[被告]:補充一點,我方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不能支持原告的證明目的。 [10:30:10]
[審判長]:本院依法通知證人到庭,但經本院通知證人未到庭,且未說明理由,法庭將綜合本案證據及案情,對證人證言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就證據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爭議的證據,法庭將綜合庭審陳述意見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可以作為證據。 [10:35:03]
[審判長]:被告陳述兩被訴決定認定的事實?
[被告]:2013年8月16日11時05分,光大證券在進行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以下簡稱ETF)申贖套利交易時,因程序錯誤,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234億元的巨量資金申購180ETF成份股,實際成交72.7億元。經測算,180ETF與滬深300指數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間的相關系數達99.82%,即巨量申購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對滬深300指數,180ETF、50ETF和股指期貨合約價格均產生重大影響。同時,巨量申購和成交可能對投資者判斷產生重大影響,從而對滬深300指數,180ETF、50ETF和股指期貨合約價格產生重大影響。根據《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八)項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光大證券在進行ETF套利交易時,因程序錯誤,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234億元的巨量資金申購180ETF成份股,實際成交72.7億元”為內幕信息。光大證券是《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所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上述內幕信息自2013年8月16日11時05分交易時產生,至當日14時22分光大證券發布公告時公開。同日不晚于11時40分,徐浩明召集楊赤忠、沈詩光和楊劍波開會,達成通過做空股指期貨、賣出ETF對沖風險的意見,并讓楊劍波負責實施。因此,光大證券知悉內幕信息的時間不晚于2013年8月16日11時40分。[10:37:09]
[審判長]:原告對上述事實是否有異議?
[原告]:基本事實認可,被告對有關案件事實真實性的有些問題沒有完整進行陳述。1、處罰決定記錄事實當中遺漏了被告及上交所在后臺交易信息發生后,到原告所在工作場所進行核查、調查事件經過,以及見證原告交易過程。2、被告在其處罰決定書當中對于錯誤交易所涉及的經過及結果沒有做出直接認定。原告在8月16日下午并沒有進行股指期貨交易。被告對于原告所獲利潤的計算辦法,沒有提供其確認財務依據。[10:39:53]
[審判長]:原告明確剛才所說的關于事實的第2個爭議內容?
[原告]:被告認定原告賣出資金獲利價值43.8億元,但被告沒有提供財務依據。同時,股指期貨當日沒有進行交割。
[審判長]:原告對股指期貨違法所得數額有異議?
[原告]:是的。
[審判長]: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對這個問題提出過申辯?
[原告]:我在陳述意見中沒有詳細闡述這個問題,但光大證券的陳述中有提到。 [10:43:17]
[審判長]:被告陳述作出兩被訴決定的主要理由?
[被告]:我方按照《證券法》第75條第二款第8項、第202條、第233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77條、第78條、第82條,《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5條,對原告做出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考慮光大證券內幕交易行為對市場造成了嚴重影響,原告是光大證券內幕交易的主要建議人和主要執行人,故被告做出上述處罰。 [10:45:41]
[審判長]:原告發表意見。
[原告]:被告將原告的交易信息列為內幕信息不符合《證券法》第75條的規定,被告遺漏了《證券法》第76條、第73條關于內幕交易的規定。被告認為原告以及光大證券構成內幕交易,但是《證券法》第75條僅僅是對內幕信息的規定,而不是對內幕交易行為的界定,因此本案被告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嚴重的錯誤。因為法律適用上的嚴重錯誤,導致其將本案錯單交易信息認定為《證券法》中的內幕交易信息。 [10:48:42]
[審判長]:下面法庭將圍繞原告對于被訴決定的異議焦點問題進行審查。各方當事人是否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10:48:52]
[審判長]:下面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根據雙方訴辯主張及當事人就焦點問題發表的意見,法庭將兩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以下四個方面:一、被訴決定認定的內幕信息是否構成內幕信息?該焦點又包含兩個問題:第一,內幕信息是否必須是與發行人自身相關的信息?第二,涉案信息何時公開?二、光大證券的交易行為是否構成內幕交易,該爭議的核心在于該交易行為是否基于既定交易策略?三、原告是否構成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四、被告認定涉案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是否滿足行政處罰依據應當事先公開的要求?各方當事人對焦點問題的總結是否有異議?
[原告]:對于被告做出行政決定的職權依據,即被告作出被訴行政決定是否符合法定職權、是否涉及濫用法定職權我認為有問題。
[被告]:沒有異議。
[審判長]:對于爭議焦點以外的問題,原告可以補充陳述意見。
[原告]:好的。 [10:52:00]
[審判長]:內幕信息內容是什么?
[被告]:光大證券在2013年8月16日11點5分進行ETF套利交易時,因程序錯誤,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234億元的巨量資金申購180ETF成份股,實際成交72.7億元。
[審判長]:原告對于該信息內容有異議嗎?
[原告]:沒有。 [10:54:34]
[審判長]:被告,涉案信息是否與發行人相關?
[被告]:1、被告認定內幕信息是兩個部分,關于股指期貨、ETF哪個部分,需要原告明確。被告按照法律規定認定內幕信息,在ETF和期貨部分分別進行了認定。期貨部分,《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82條第11項規定,內幕信息是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并規定被告有權將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認定為內幕信息。對于ETF部分,《證券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2條明確將所有證券包括內幕交易行為包括在內,只要涉及內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公布前,買賣該證券的都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上述法律規定兩案涉案信息屬于內幕信息范圍,光大證券因程序錯誤以巨量資金申購180ETF成份股,可能影響投資者判斷,對滬深300指數、180ETF、50ETF和股指期貨合約均可能產生重要影響,這一信息在一段時間內處于未公開狀態,被告根據案件事實和《證券法》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授權認定上述信息為內幕信息。2、《證券法》第75條2款第8項,被告有權認定對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交易信息為內幕信息,光大證券上午因為系統錯誤導致巨額交易的信息對于滬深300指數和股指期貨合約價格均可能產生重要影響,該信息在下午2點22分之前處于非公開狀態,被告認定相關信息構成內幕信息。3、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滯后性。
[原告]:股指期貨沒有異議。 [11:02:50]
[審判長]:被告明確內幕信息是否與發行人相關?
[被告]:法律沒有規定內幕信息一定是與發行人相關的信息。《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沒有涉及發行人,期貨交易部分被告認定是7000萬元違法所得,關于期貨部分沒有法律法規規定與發行人相關。證券部分需要原告明確,什么是與發行人相關?
[審判長]:請原告明確。
[原告]:內幕信息應該是發生在特定的上市公司、發行人本身,而不是應是交易信息。
[被告]:不一定是只與一個公司的發行人有必然關系的信息。
[原告]:內幕信息是內幕交易背景下的信息而不是孤立信息,現行《證券法》第75條、第76條完整界定了內幕信息的本質特點及其表現形式,《證券法》第75條第1款是對內幕信息概念內涵的界定,第75條第2款是對內幕信息的表現形式的界定,展示了內幕信息的具體表現形態,換句話說,第75條第1、2款從內涵、外延界定了內幕信息含義。第75條表達涉及公司經營財務、對該公司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本條的表達方式除了要求內幕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開性外,極其重要的法律特性是與特定公司的關聯性、重大性、未公開性,這三性合一構成內幕信息。第75條第2款列舉內容都是上市公司、發行人的基礎信息,涉及上市公司的價值判斷,盡管被告有權依據第75條第2款8項兜底條款認定市場當中發生的某些情形是否屬于內幕信息,但是該認定不能超越第75條第1款規定,同時應當與75條第2款規定的內幕信息其他表現形式保持一致性。 [11:07:10]
[審判長]:被告發表意見。
[被告]:證券法第75條明確規定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信息為內幕信息,如果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說法,只要有前面七條就足夠了,沒必要有第八條。本案中被告認定ETF部分的內幕交易,證券法規定證券資金份額的上市適用于證券法的規定。從立法技術上而言,證券法是2006年生效的,180ETF是2008年上市交易。按照原告代理人的意見,ETF上市交易在證券法生效之后,那隨著市場發展像ETF這部分就不存在內幕交易了,不過法律并不是這樣。在實踐操作中,行政法有大量兜底條款。
[被告]:判定內幕信息不是根據與價格有關還是與形式有關,而是由內幕信息的特點劃分的。 [11:10:34]
[審判長]:對于期貨領域發表意見。
[原告]:期貨領域內幕信息的界定首先適用證券法規定。因為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證券法已經明文規定,中國證券市場或是證券衍生品涉及內幕交易認定過程中,基本原理適用證券法的規定。
[審判長]:被告有補充嗎?
[被告]:原告認為期貨交易適用證券法的觀點不正確。 [11:13:16]
[審判長]:被訴決定認定光大證券11點5分錯單交易,光大證券從事什么交易?
[被告]:光大證券系統申購ETF180成分股,因為系統故障導致對180ETF成份股全部進行申購,導致了巨額交易,11點5分交易應當是股票市場交易。
[審判長]:光大證券交易行為業務是什么性質的業務?
[被告]:股票交易。
[審判長]:光大證券進行什么經營業務?
[被告]:屬于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
[審判長]:原告對于自營業務認可嗎?
[原告]:認可。 [11:15:00]
[審判員]:被告認定的錯單信息是與發行人有關信息嗎?
[被告]:不是與光大證券有關的信息。
[原告]:被告在答辯狀中明確,錯單交易的主體是光大證券,72億元交易發生在光大證券,所以錯單交易信息是光大證券信息而不是別人的信息。
[審判員]:證券、期貨市場上,投資者的自身信息,對于投資者而言是否構成內幕信息?
[被告]:不能做出肯定是或不是的判斷。 [11:17:09]
[審判長]:市場上,任意一大單行為在客觀上都對價格產生影響,大單交易的行為人在交易后,是否都有向市場公開它交易行為和行為原因的義務,才能進行后續的相關交易?
[被告]:光大證券作為上市公司具有信息披露義務。
[原告]:原告認可被告意見,光大證券具有雙重身份,光大證券是股票發行人、作為上市公司錯單信息是光大證券內幕信息,所以光大公司應當披露,但是作為機構投資者是股票買賣人,其交易信息不屬于內幕信息,所有交易人的信息都不是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信息,交易信息不符合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信息規定。[11:18:47]
[審判長]:被告認定內幕信息開始時間?
[被告]:2013年8月16日下午2點22分廣大證券對內幕信息進行公開。
[審判長]:結合證據陳述如何認定公開時間?
[被告]:光大證券向上交所申請臨時信息披露,同時2點22分上交所微博轉載了披露公告,被告認定在2點22分光大證券對內幕信息進行公開。 [11:20:07]
[審判長]: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原告認為光大證券錯單交易信息如果作為內幕信息,其公開時間是2013年8月16日下午一點之前,通過公證機構調取了國內網站及媒體對錯單交易的上網時間,通過大量媒體報道,新浪網在8月16日11時47分報道,網易是11點46分,中國證券報13時7分,東方財富網是11點44分,報道內容是光大證券自營盤70億烏龍指,發生錯單交易的金額在國內主流媒體上有充分披露,光大證券錯單交易信息在8月16日中午已經成為公開信息。被告認定光大證券內幕信息是當日下午2點22分發布有問題。 [11:23:23]
[審判長]:被告,內幕信息公開標準?
[被告]:內幕信息公開由上市公司經過一定的程序向市場披露,而不是由一般媒體進行任意揣測。當日上午關于光大烏龍指的報道并未經過光大公司確認,當日董事會秘書梅鍵予以反駁,否認了市場波動是由光大證券烏龍指導致的,市場投資者無法從前后矛盾的報道中得到真實情況。當日關于報道傳聞很多,這些證據表明當日11時到13時之間,有多家媒體報道,光大證券是唯一全面知悉原因主體,反而利用信息優勢先行交易。
[審判長]:被告用上交所的微博轉載證明時間點嗎?
[被告]:光大證券自己發布公告,2點22分是上交所同步轉載。 [11:24:37]
[審判員]:光大證券作為上市公司披露義務和內幕信息知情人披露義務是什么關系?
[被告]:光大證券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光大證券是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審判員]:被告的意見是公開應當是知情人或者是發行人自身主動公開,而不是其他第三方進行公開?
[被告]:是的。 [11:26:51]
[審判長]:原告有補充嗎?
[原告]:被告援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本案說的是內幕交易,應當適用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中國證券市場上的內幕信息可能是發生在上市公司本身,也可能發生在上市公司的經營過程當中,也可能發生在上市公司的交易過程當中,作為上市公司本身如果發生了重大異動有披露義務,作為機構投資者不可能按照上市公司的披露辦法去披露。同時,根絕規定,內幕信息公開有三種方式,中國證券會指定媒體上發布,全國性報刊、網站揭露,被一般投資者廣泛知悉或者理解。內幕信息應予以公開而不是在于通過哪個途徑公開,上市公司主動披露是一種方式,如果上市公司不主動披露國內網站予以揭露也是一種公開方式。不能把內幕信息公開方式僅僅界定為上市公司的主動披露。 [11:30:32]
[審判長]:被告是否有補充?
[被告]:針對本案而言,上市公司如果不進行信息披露,當時中午出現了很多傳言,市場主體如何區分真假,光大證券在此事中是唯一知道實情的主體。
[原告]:在大盤波動時會有很多傳言,此時只要關注信息是否披露了。被告反復提到光大證券董事會秘書接到記者電話,但被告只是注意到梅鍵說的話,沒有注意到記者否認了梅鍵之前說的話。董事會秘書梅鍵沒有按照法定程序披露,不能作為光大證券公司正式表態,難道梅的鍵的披露能抵消國內各主流媒體對于事件的披露嗎?
[被告]:由于信息沒有經過光大證券公司披露所以才會有各媒體的揣測。在眾多的傳言中無法斷定那種傳言是真實的,光大證券沒有進行信息披露才有這么多傳言存在。 [11:32:54]
[審判長]:關于信息何時公開問題,各方當事人是否還有補充?
[原告]:沒有。
[被告]:上市公司信息不能由媒體任憑揣測公布。 [11:33:29]
[審判長]:下面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進行審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就交易行為是針對既定計劃實施的,是否向被告提出了申辯意見?
[原告]:光大證券提出了。
[審判長]:申辯主要觀點是什么?
[原告]:光大證券下午是按照策略投資部的計劃和安排實施的,按照光大證券自營業務中為了防范交易風險的策略實施的。上午在A股市場發生了72億元交易,故需要在其他市場和產品交易當中進行操作,以對沖上午買入行為所產生的風險。 [11:37:04]
[審判長]:被告對于該問題是否進行審查?
[被告]:審查了,審查結論是原告提出的策略不能對抗法律法規。原告的行為是一種內幕交易行為,中性策略是一種交易策略,而任何交易策略不能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對抗法律強制性規定。 [11:38:38]
[審判員]:被告,基于既定計劃形成交易是否成為內幕交易行為?基于原告所稱交易行為能否認定為既定計劃所實施的交易行為?本案中最終行為是否基于原告中性策略所形成行為?
[被告]:關于按照既定書面合同、計劃進行的交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內幕交易司法解釋規定,司法解釋適用內幕交易的刑事犯罪,被告在執法中參考司法解釋。即使適用司法解釋規定,光大證券當日行為不符合規定豁免情形。按照《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沒有規定豁免事由。
[原告]:基于既定計劃、合同所從事交易行為,不應該按照內幕交易對待,也不是內幕交易。內幕交易是一種證券違法行為,知情人或者交易當事人利用內幕信息的優勢,在市場上實施一種不公平交易,主觀動機是惡意的,有實施違法行為的主觀故意,內幕信息發生后當事人實施該行為時,根據內幕信息本身的特點進行市場上多種選擇。按照既定的計劃、合同是公司經營常態,計劃、合同指令是公司基于自身安排做出有組織有計劃的安排,公司的合同或指令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基于合同指令實施的相關民事行為也就是合法有效的。 [11:42:40]
[審判員]:本案情況假設認定構成了既定計劃,是否影響構成內幕交易判斷?
[被告]:認定是否構成內幕交易是嚴格依照《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進行的,審查時認定行政責任,不要求達到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主動將是否有刑事方面的豁免權納入了保護范圍。
[審判長]:原告還有補充嗎?
[原告]:證券交易本身是民事交易。
[被告]:任何民事合同不能約定違法情形。 [11:45:16]
[審判員]:基于原告所稱的策略交易,能否構成基于既定計劃實施的交易行為?
[被告]:光大證券的相關行為不是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期貨交易的情形,光大證券下午的交易并不是按照書面合同進行的。原告提供的光大證券策略投資部管理規定是一般規定,不屬于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進行的情形。 [11:46:23]
[審判長]:按照原告所稱的市場中性策略行為,能否認定為按照既定計劃實施的交易行為?
[被告]:任何交易策略不能對抗法律強制規定,如果執行中性策略時候違反法律規定也是構成內幕交易。
[原告]:光大證券實施的市場中性策略投資,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一種投資模型,沒有任何法律法規禁止證券投資者采取市場中性策略性的投資交易方式。在現行的證券市場體制下,在市場交易中光大證券無論是主動或被動的產生了單邊投資,都要盡快完成對沖,在中性策略交易下完整交易包括了作多、作空兩個方向交易,與市場信息變化無關,不應當以內幕信息定義。8月16日因為錯單交易發生交易,按照中性投資策略應當進行彌補。關于這種交易模式不是因為發生了8月16日的錯單交易才有的,而是光大證券策略投資部在業務規范中已界定的。
[被告]:策略模型沒有異議。
[原告]:中性市場交易策略本身不存在對現行法律法規的違反,按照交易策略實施符合既定交易安排,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話在中國市場是不會存在的。 [11:50:11]
[審判長]:原告所稱的市場中性策略本身是否具有違法性?
[被告]:中性策略是策略交易中的一種,無法判斷交易策略是否合法。 [11:51:06]
[審判長]:光大證券實施對沖行為是否是中性策略行為?被告明確光大證券內幕信息行為是什么行為?
[被告]:光大證券13時至14時22分賣出股指期貨合約以及ETF。
[原告]:發生43.8億做空股指期貨交易是因為光大證券上午錯單發生了買入72億元的行為,證券公司為了回避風險在股票市場做多的同時,在股指期貨市場建立空頭以對沖風險,無論股票市場上升、下降不影響光大公司經營風險,這種機制是光大證券作為機構投資者的制度安排。光大公司的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只要出現了多頭就要進行空頭以對沖。8月16日由于系統故障導致光大證券在不應該買入72億元的情況下買入了72億元,所以下午進行了做空,所以上午做多與下午的做空金額是同樣的,光大證券在下午構建了空頭股指期貨合約,并沒有實施交割,是為了保證43.8億元多頭彌補72億元的空頭。
[原告]:對沖行為在光大證券內部大家都是知道,我在2012年11月份在公司管理層進行過講解。 [11:54:46]
[審判長]:被告還有補充嗎?
[被告]:光大證券上午事件是突發事件不是光大證券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不禁止光大證券正常中性策略投資,光大證券沒有進行信息披露反而進行交易,不是執行中性策略。
[原告]:8月16日上午錯單交易是突發事件,光大證券預案已經考慮到系統故障等交易異常,故在光大證券制度安排中決定了部門按照制度安排實施。無論市場發生了怎樣事件,是主動還是被動,制度安排比計劃更加有效,所以是按照既定計劃實施。當天行為是套保行為,該行為以控制風險不確定性為目的。
[被告]:根據策略投資部業務管理制度,遵循風險可控可承受原則,只是一個部門管理規范,適用原則在總則中寫的很明確,是為了規范策略投資部的管理。實際上光大證券上午因為突發事件導致成交72億元,超過了光大證券經營資本,不是可控可承受風險。按照業務部管理制度,光大證券當日使用額度是一億元,超出了業務管理制度所規定的限額,因此在用遠遠超出規定限額的金額進行交易的情況下,原告仍認為光大證券實施的是管理制度認可的中性策略投資是不妥的。 [11:58:50]
[審判長]:原告還有補充嗎?
[原告]:發生意外事件不是光大證券希望的,在證券交易中已經發生了風險,不是主觀故意所為,故按照既定制度回避或者消除風險,這是光大證券和原告對于市場負責、交易負責做出的既定安排。為什么要把發生意外風險后當事人主動抑制風險行為作為違法行為呢?現行法律不可能禁止一個企業最大限度盡力彌補消除經營風險,如果企業消除經營風險被認定為違法行為的話,中國就不會有市場經濟。
[被告]:對方不能混淆市場經濟作用,市場經濟作用不是市場行為聽之任之,不是對違法行為放任自流。法律沒有禁止企業采用風險行為自救,被告認為原告合法避險的方式是將上午突發事件的發生具體原因在告知公眾后,讓社會以及本人都處于平等信息知情地位后再進行操作。但兩案中,原告恰恰相反,利用只有他自己知道信息地優勢,在下午進行其所稱的緊急避險行為。 [12:02:20]
[審判長]:原告還有補充嗎?
[原告]:光大證券按照制度安排采取了相應避險措施,光大證券將發生72億元巨額買入信息作為內幕信息進行披露,這樣義務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如果光大證券下午不停盤繼續交易股票才是內幕交易,現在光大證券應該停牌,股票已經停止交易,只是在期貨市場上做空,該信息不是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信息。如果交易信息是內幕信息會在中國市場上出現滑稽局面,即每一個機構投資者或者大額投資者都會面臨在用巨額資金購入股票時,如果該股票漲停或者跌停,作為投資者需要思考是否產生了內幕信息,是否由于購股票行為發生股票價格異動,是否需要公告、揭露。任何交易者沒有義務向交易對手、交易公司披露信息義務。被告要求原告將自己交易信息進行披露后再對沖風險,這樣制度沒有法律規定。
[被告]:光大證券是上市公眾公司。 [12:04:42]
[審判長]:對沖行為按照哪個既定策略實施的?
[原告]:依據的是光大證券管理制度。該制度2013年月份進行了新的修訂,對于中性策略交易及對沖交易辦法進行規定。
[審判長]:針對本次交易行為、對沖行為是否有預定計劃?
[原告]:具體計劃按照制度實施的,8月16日下午對沖行為是在中午的高層管理會議上決定的,管理制度是操作流程。需要對沖辦法是明確的,實行對沖機構、人員是明確的。 [12:06:58]
[審判長]:原告主張按照既定計劃在法律上不應當認定為內幕交易,被告認為不屬于既定策略?
[被告]:現有規定在內幕交易司法解釋有規定,行政機關不是適用司法解釋,只是參考。根據策略投資部規定,上午流動性策略是一億元,事實額度是8000萬元,不適用該規定。 [12:09:53]
[審判長]:原告對兩被訴決定對其在涉案交易過程中發揮的作用是否認可?
[原告]:不認可。原告認為自己不是下午的決策人員,到現在為止原告也不認為下午實行對沖行為違法,原告認為不是直接責任人員是針對被告作出的決定書上的觀點。1、執行公司既定交易安排,是執行公司工作制度,是一種崗位職責所決定的工作任務,不是原告本人的獨創、也不是原告本人發明。被告提交的證據中,有的工作人員明確表示在對沖交易下單,交易員有很大的權利,策略投資部門只要按照制度實施,這是公司預先安排的。2、原告在8月16日下午負責對沖交易也是根據公司管理層決定實施的,被告已經宣讀了會議紀要,該紀要是8月16日中午做出的,在參會人員當中原告并非光大證券公司高管,也不是決策層人員,只是投資部的部門經理,原告負有執行公司管理層決定的當然義務,這也是現代企業對于員工必須擁有自覺性、執行型企業文化的要求。如果原告不執行本單位的工作制度也不執行本公司的管理層的管理決定,不僅有悖于公司內部管理,也有悖于職業人員的職業操守。如果有人需要對錯單交易負責的話,負責人不是原告。
[被告]:根據原告交易筆錄以及交易情況說明、光大證券會議紀要,當時參加會議的四個人員,均證明原告不僅參與了決策會議,下午交易是由原告提議的并且由其具體負責執行。光大證券上午突發事件發生在策略投資部,原告在光大證券整天事件中是核心人物,原告在下午決策會議和內幕交易中發揮了不同作用,認定法定代表人總裁是直接負責人而原告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原告]:當時,我已經盡到了作為公司員工應作的事情。任何機構、單位決策層會議形成決定不能因為參會人員的多少而將所有參會人員納入決策層范圍內,原告參加了會議不意味著他是光大證券下午的決策人員,盡管光大證券法定代表人等人認為下午行為是原告建議,這一點并不奇怪,因為8月16日的意外事件發生在原告部門,只能按照公司對于該部門的工作制度進行相關處理辦法,可以說明原告是忠于職守的,不能說原告對公司作出了決定。 [12:15:16]
[審判長]:被告還有補充嗎?
[被告]:原告在光大證券內幕交易過程中發揮了較大作用。
[原告]:8月16日原告執行決定,在此過程中原告沒有個人決斷,原告不應當給公司決斷負責責任。 [12:15:53]
[審判長]:原告對于被告認定違法所得有異議。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根據證券法規定,被告計算光大證券8月16日非法獲利,光大證券有一部分已經交割完成。
[原告]:當天同時在做交易還有其他策略,如果有交割行為是完全有可能的,確實有期貨交割,這是為了嚴格按照72億元進行對沖,以為對沖多了所以平調了一部分。 [12:18:16]
[審判長]:被告提到的有一部分平倉是否作為認定違法所得依據了嗎?
[被告]:平倉按照實際獲利計算的,未平倉的按照實際交易價格計算。
[原告]:光大證券確認收入是基本原則,要求收入是可計算或者確定的,如果收入雖然在帳面構成收益,但是收益不確定時候,該收益不能確認。當日下午賣出了部分期貨合約,在股指期貨上漲情況下,保證上午與下午72億元總體上平衡,光大證券下午對沖交易的目的不是為了獲取利潤,而是平衡當日交易風險。 [12:22:00]
[審判長]:被告是否考慮對沖與交易行為之間關系?
[被告]:股指期貨是下午進行開倉或平倉,不是源于上午事件。
[審判長]:原告提到對于違法所得如何計算原告有異議,被告依據帳面計算違法所得,是否事先公開計算依據?
[被告]:沒有。 [12:23:18]
[審判長]:在實際執行過程中按照當日收盤已經完成交割的算實際違法所得,沒有交割的按照帳面計算?
[被告]:是的。
[審判長]:是否有依據?
[被告]:對于證券市場涵蓋股票期貨資金計算方法復雜,在計算光大證券案件中采用帳面計算方式是朝著有利于當事人的方式進行的。我會沒有采用14時22分非法行為結束點作為帳面計算標準,而是收盤之前帳面平均數進行計算,如果同時計算了到8月23日交割價格作為標準的話更不利于當事人。
[原告]:證監會無論如何計算,都違反了會計準則。
[被告]:證監會確定違法所得不是為企業確定收入。 [12:27:23]
[審判員]:鑒于違法所得計算是原告在當庭中提出的理由,請原告進一步明確不同方式計算違法所得對于被訴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的認定是否有影響?
[原告]:違法所得的計算與原告本人罰款金額高低沒有必然聯系。原告之所以提出該問題,并不是說被告不可以考察原告是否獲利,而是需要指出被告做出被訴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時,連光大證券當日是否盈利這一常識性問題都沒有搞清楚,我們有理由質疑被告對于中性策略投資行為是否清楚了。通過該事實證明光大證券沒有因為期貨盈利,公司在清倉時虧損了400萬元,如果為了獲取利益那為何要建立虧損400萬元商業模型呢?之所以這么作因為發生了72億元的多頭,不是為了獲取某種利益。
[被告]:首先確定了光大證券單位違法行為,確認原告是直接負責人,在非法盈利變化不大的情況下,不會有影響。[12:30:19]
[審判長]:原告對于事實問題還有異議嗎?
[原告]:補充說明,原告提交了多份證據,原告提交證人證言的目的是說明被告及其下屬機構,包括上海證交所在內在8月16日都了解了光大證券實行對沖交易的事實過程,見證了事實過程。在見證過程中所有監管機構人員以及電話與原告聯系工作人員,均未指出下午的行為為內幕交易行為,甚至沒有說過這樣交易行為會涉嫌內幕交易,為什么行政監管機關和機構人員不制止光大證券行為反而指導行為呢?因為當時他們也是認真負責的,不知道在8月16日發生事情如何定性。
[被告]:不認可原告陳述。根據原告當日詢問筆錄,大約13時30分左右原告沒有匯報8月16日異常交易全部情況。
原告:被告提到原告調查筆錄,張宏在14時22分前與原告有多次通話,但是被告提供證據沒有該證據,所以對于張宏筆錄的證據不予認可。被告工作人員對于業務不理解。
被告:被告剛才說的是原告本人詢問筆錄,該筆錄證明原告沒有向監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原因。 [12:32:35]
[審判長]:原告對于被訴行為合法性是否有其他爭議?
[原告]:沒有。
[審判長]:被告還有補充嗎?
[被告]:沒有。 [12:33:26]
[審判長]:雙方當事人歸納訴辯主張,集中發表一輪辯論意見。 [12:41:41]
[原告]:基于今天庭審、證據我方提出如下意見。在提出意見前需要確認被告認定光大證券構成內幕交易主要事實有兩點:光大證券于8月16日上午交易中產生了內幕交易,光大證券是內幕信息主體,該信息內容是“光大證券進行交易時因程序錯誤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巨額資金申購180ETF成份股,實際成交72億元”,當日14時22分光大證券在錯單信息披露前即進行了對沖操作,被告認為光大證券利用其在市場中產生的尚未公開地信息在證券市場、股指期貨市場進行交易構成內幕信息,由此被告對光大證券公司及原告等人做出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被告對于光大證券對沖交易行為定性和處罰是錯誤、違法的,在庭審質證中我方就本案相關問題進行了全面闡述。 [12:48:48]
[原告]:原告代理人從法律適用、行政職權、責任認定、事實認定說明被告行政處罰決定、市場禁入決定非法錯誤。一、光大證券對沖行為不構成內幕交易,現行《證券法》第73、76條對內幕交易進行了規定,在該法律規定中,所謂的內幕交易是指知情人利用特定上市公司尚未公開的重大信息,交易該上市公司證券的行為。內幕交易特點是:首先,特定上市公司設置了該公司基本信息,該內幕信息是與特定上市公司基本價值有關聯,如果沒有關聯不足以成為內幕信息;其次,內幕信息具有重大性,一經出臺對特定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產生影響;第三,該信息處于未公開;第四,該特定信息知情人利用了該信息,交易了該股票。在滿足這四個條件下才能成為內幕交易缺一不可。在認定內幕交易時需要關注內幕交易的重大性和非公開性,要公開內幕信息和上市公司的關聯性,同時還需要關注內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與交易所指向的公司的統一性和一致性。被告在對本案錯單交易認定時割裂了現行法律對內幕信息的定性。光大證券是上市公司也是機構投資者,上午發生72億元錯單交易后公司的資金鏈吃緊,在這種情況下上市公司的運營出現了重大危機,光大公司應當立即向證券市場進行披露,8月16日下午光大證券進行停牌并進行公告,光大證券股票不可能發生交易,光大證券也已經履行了披露義務,故光大證券不可能發生內幕交易。光大證券是機構投資者,按照對沖風險的需要,光大證券做空了股指期貨,這個信息行為與股指期貨本身沒有關系。內幕信息要求主體證券被交易指向公司一致性,但這在光大證券8月16日下午交易中無從體現,在此情況下,被告認定光大證券下午對沖交易構成內幕交易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模型。被告反復講先有證券法后有股指期貨,原告認可,因為中國市場是不斷發展成熟過程,在該市場成熟過程中,無論監管機關還是交易各方只有嚴格按照現行法律關于證券交易和上市的規定行使,而不是監管機關認為現在證券市場出現了什么情況就有權利采取什么樣措施,這就是李克強總理強調政府與市場關系是什么,對行政機關而言沒有授權就不可為,對于老百姓而言就是法無禁止就可行。 [12:55:03]
[原告]:光大證券錯單交易行為不屬于內幕信息,我方將通過對證券法基本理念說明被告將交易信息作為內幕信息定性錯誤。現行證券法包括被告一直鼓勵價值投資理念,而不是鼓勵投機。這是中國市場,是健康市場。這種理念也是現行證券法在相關制度安排中明確規定的,現行證券法對于證券發行致力于上市公司價值,力求讓投資人在公平開放的環境下進行市場投資。《證券法》第73條規定的知情人、第75條規定的內幕信息,可見證券法對于信息披露制度及內幕交易誡勉制度以上市公司自身運行和價值為基礎,以上市公司基本信息為內容,例如公司收購、重組等。利用內幕信息指的是這樣的信息而不是內幕交易信息,交易信息不是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而是買賣雙方在市場中形成的價格符號,與上市公司基本信息毫無關系。被告將光大證券交易信息界定為內幕信息有悖于證券法基本原則和原理。從事件角度看,如果交易信息成為內幕信息,按照被告處罰光大證券的情形,中國市場無從發展、運行。如果交易信息有可能成為重大信息、內幕信息,證券市場上投資人、交易人因為股票巨額波動都會有公告披露義務,在中國市場實際上是不可能實現的。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將光大證券72億元交易信息認定為內幕信息,并對對沖行為認定為內幕交易沒有法律基礎,也是有違法律規定的。 [12:59:51]
[原告]:內幕信息是內幕交易的前提,如果一個前提已經處于公開狀態內幕交易無從談起。被告通過文章已經確定了標準,信息公開方式是三種方式,本案不應當適用被告援引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如果適用也可以,光大證券也已經做到了,但作為機構投資者的光大證券不適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辦法。關于信息披露標準,被告在法庭上確認光大證券下午發布微博公告處于公開狀態,如果公告內容可以滿足被告要求,可以作為內幕信息公開標準的話,可以以此為標準判斷錯單交易信息是否屬于公開狀態,經過我們對各網站查詢,這在質證過程中也已經向法庭展示了,國內主流媒體對光大證券內幕信息進行了披露,披露內容符合新聞五個要素的要求,包括時間地點原因主體結果都進行了充分的展示。信息披露是披露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金額,看了網站的報道金額是準確的,烏龍指對事件的描述也是正確的,主體是光大證券也是正確的,地點也是正確的,當日中午的披露信息都是正確的。網絡報道了以后,還有其他諸多各種各樣的猜測,是其他人的猜測并非光大證券可以左右。盡管當日有各種各樣的猜疑,該猜疑不能否定光大證券錯單交易的事實已經被社會所知曉。 [13:02:38]
[原告]:光大證券并未利用錯但信息進行交易,內幕信息可利用性在光大證券公司無從展現。下午投資行為是中性策略活動,在有了股指期貨市場后,中國原來的單邊市場已經有健康發展,有了股指期貨市場、股票市場,投資者有了自己鎖定風險的交易機制,做空意味著可以套保,光大證券運用了做空有效平衡的市場機制對在8月16日發生的風險及時進行了鎖定,這是上市公司進行的避險行為。對沖模式在光大證券策略交易中有明確規定,將這種按照既定制度、計劃所實施的交易行為視為一種合法交易行為,因此不能作為非法內幕交易行為對待。 [13:04:56]
[原告]:作為光大證券員工的原告,是作為策略部的部門負責人按照公司要求緊急安排對沖風險措施,并向公司高管報告應對風險的處理辦法。原告是一個公司的稱職員工,被告將光大證券并未進行的錯單交易,將原告執行履行職責行為認定為違法行為,并將原告作為責任主體予以追究不符合行政處罰歸責原則。行政處罰行為需要針對非法行為,相當一部分違法行為違法主體必須有主觀過錯,原告主觀過錯在哪里?內幕交易操縱是以當事人主觀過錯為前提的違法行為,光大證券的主觀過錯在哪里?從光大證券有書面制度化交易安排,有客觀對沖交易風險具體實踐,有當事人從未沒有獲利的客觀事實,可見,被告非要將一個正常的交易行為描繪成一個具有主觀過錯的內幕交易行為顯然是令人難以理解。原告本人沒有過錯也不是本案行政處罰的適格對象。 [13:08:17]
[原告]:兩案中,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責任歸咎錯誤。為什么被告會發生這樣的問題,這個問題也是導致被告行政行為錯誤的很重要的原因。被告濫用職權、超越職權。被告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被告在庭審中陳述法律依據是《證券法》第75條2款8項的兜底條款,而認定原告構成內幕交易。被告說在市場發展中法律不可能將所有事項規避進去,但我方認為任何自由裁量權行使必須在合法性前提下,遵循合法原則,一旦構成對立法原意補充修改,解釋權在立法機關不是被告。因此,如果說有必要隨著證券市場發展將錯單交易行為、交易行為納入內幕信息范圍中去,以有利于中國證券市場發展的話,該決定權不在被告而是全國人大。被告可以提出該建議要求全國人大修改法律,事實上證券法修改也已經提上了日至議程。但按照現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公開原則和法定原則,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沒有法定依據做出的行政處罰屬于無效,做出規定未經公布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本案中,如果被告有權進行認定的話,應當通過自己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將所認定的事項事先昭告天下,這才符合行政處罰規定的公開性原則,因為授權條款只解決了被告職權的來源問題,并沒有解決認定標準問題。行政處罰是針對公民權利義務做出的,限制了公民權利,被告應當將認定某種行為為內幕交易、該行為的行為模式、及當事人在此行為模式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制定文件予以公開,這才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公開原則。 [13:18:34]
[原告]:綜上所述,被告無論從任何一個方面針對光大證券內幕交易、對沖交易作出的處罰決定及市場禁入決定不能成立、兩被訴決定違法,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針對本案原告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市場禁入決定。[13:20:09]
[審判長]:被告發表辯論意見。
[被告]:被告根據《證券法》第75條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82條第11項進行認定內幕交易。既然原告提出對法律進行解釋是全國人大的權利,可見原告也沒有立法解釋權。法律規定被告有權對證券交易價格有明顯影響的信息進行認定,本案中,被告也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認定。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罰法律依據需要公開,被告依據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已經處于公開狀態不存在不公開問題。關于相關信息是否于8月16日下午1點之前公開,一點之前出現了多種傳言,原告代理人將一種傳言定義為信息披露,為何就能認為光大烏龍指是信息公開披露而其他的是信息揣測?證券法已經規定上市公司信息必須及時進行信息披露,是維護市場秩序當然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不能由媒體的揣測進行代替。關于中性策略,對于光大證券下午進行交易行為,并不是在執行一個具體的書面合同,指令和計劃,書面合同、指令和計劃是有具體內容的,而不是光大證券投資部一般的管理規定。原告在光大證券整個事件中,無論是上午突發事件還是下午進行相關交易都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原告在這個過程中是專家是行業領先人物,光大證券也是作為專業性機構而非一般投資者,對自己行為后果也應有更加清醒的認識。2013年8月16日上午在異常交易發生后,光大證券在只有自己掌握信息的情況下進行對沖操作,違法所得達到了八千七百多萬元,情節十分惡劣,原告具體實施了下午的交易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理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原告提出行政處罰要嚴格依據法律進行,被告做出的兩被訴決定恰是依據該原則做出的。綜上,我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13:25:34]
[審判員]:雙方當事人地辯論意見在法庭調查部分已經陳述過了。原告所稱下午對沖交易是既定中性策略,是與上午突發事件有關系嗎?
[原告]:下午的做空和上午72億元的突發事件組合在一起是中性策略。 [13:26:38]
[審判長]: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結束,下面進行最后陳述。
[原告]:堅持起訴意見。
[被告]:堅持答辯意見。 [13:27:05]
[審判長]:合議庭將對本案進行評議,庭審筆錄休庭后由各方當事人查閱并簽字,現在休庭(敲法槌)。
[書記員]: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退庭。 [13:28:04]
[主持人]:本次庭審到此結束,再次感謝大家的關注! [13:2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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