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劍波:“8.16”事件非內幕交易 證監會缺法律依據
光大烏龍指案主角楊劍波訴證監會一案,今日上午在北京一中院公開庭審。庭審當場,證監會認定楊劍波為“8.16”當天巨額交易的負責人,并指出其行為構成內幕交易。而楊劍波則對證監會作出行政決定的法定依據提出質疑。
光大烏龍指案主角楊劍波訴證監會一案,今日上午在北京一中院公開庭審。庭審當場,證監會認定楊劍波為“8.16”當天巨額交易的負責人,并指出其行為構成內幕交易。而楊劍波則對證監會作出行政決定的法定依據提出質疑。
庭審會上,楊劍波代理律師表示,針對原告做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和市場禁入決定后,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決定違反了現行法律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利于中國證券行業新興業務發展。不應該被證監會做出終身禁入證券市場的處罰,請求法院撤銷證監會作出的這一處罰。
楊劍波提出四大理由:第一,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信息不屬于內幕信息,證監會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第二,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信息已處于公開狀態,不符合內幕信息的構成要件。第三,光大證券沒有利用錯單交易信息從事證券或者期貨交易活動。第四,楊劍波并非本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對此證監會代理人認為,光大證券因為程序錯誤導致市場巨額成交,對滬深300指數、180ETF、50ETF和股指期貨合約價格均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同時這些信息在一段時間內處于未公開狀態。光大證券在發布公告之前,其他投資者并不知情,因此在此情況下光大證券應當拒絕交易,待內幕信息公開以后再合理避險。但光大證券在內幕信息公開前,即反手交易明顯違反了公開交易原則。
對于楊劍波提出的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信息已處于事實公開狀態問題的主張。證監會認為,光大證券在事發后沒有按照法律要求合法披露相關信息,所謂烏龍指僅僅是市場的諸多傳聞之一,因此不能認為屬于事實公開狀態。
關于楊劍波提出沒有利用錯單交易信息從事證券或期貨交易活動的主張,證監會認為,原告所為的中性策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人不能以中性策略為由違反法律規定。
關于楊劍波提出的其并非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主張,證監會認為,楊劍波在事件發生之后,與光大證券其他管理人員一起開會達成了意見,并由楊劍波負責事實,楊劍波是當天巨額交易的負責人,在該案中起到了較大作用,應當認定為本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證監會代理人指出,我方按照《證券法》第75條第二款第8項、第202條、第233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77條、第78條、第82條,《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5條,對原告做出行政處罰、市場禁入決定。考慮光大證券內幕交易行為對市場造成了嚴重影響,原告是光大證券內幕交易的主要建議人和主要執行人,故被告做出處罰。
楊劍波放對于證監會陳述兩被訴決定認定的事實基本認可,不過其仍然提出兩點質疑。即首先是,處罰決定記錄事實當中遺漏了被告及上交所在后臺交易信息發生后,到楊劍波所在工作場所進行核查、調查事件經過,以及見證原告交易過程。其次是證監會在其處罰決定書當中對于錯誤交易所涉及的經過及結果沒有做出直接認定。楊劍波在8月16日下午并沒有進行股指期貨交易。同時證監會對于原告所獲利潤的計算辦法,沒有提供其確認財務依據。
此外,楊劍波指出,證監會認定其賣出資金獲利價值43.8億元,但并沒有提供財務依據。同時,證監會將楊劍波的交易信息列為內幕信息不符合《證券法》第75條的規定,本案被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嚴重的錯誤。
而楊劍波對于證監會做出行政決定的職權依據,即證監會作出被訴行政決定是否符合法定職權、是否涉及濫用法定職也提出來質疑。
烏龍指事件回顧:
2013年8月16日,光大證券發生交易系統錯誤,造成當天A股和股指期貨市場大幅波動。此后,證監會對光大證券和相關責任人采取“頂格”行政處罰,光大證券被罰5.23億元,徐浩明、楊劍波等4人被分別罰款60萬元,并終身禁入證券市場。
2014年2月8日,楊劍波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訴訟,要求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作出的(2013)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2013)20號《市場禁入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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