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如何講政治
律師只須對良法確認的當事人利益負責,在此原則上恪盡職守,便是對法律負責、對社會負責,對政治負責
蕭瀚
日前,全國律協向各地下發文件,指導各地律協要管好當地律師,在辦理涉及群體性、敏感性事件的案件時,要“承擔社會責任”,“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律協并將修訂2006年律協下發的《關于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
為此,有必要探討律師職業的性質。從世界范圍看,善治之國的基本制度與社會結構通常具有一個基本共同點:限權的小政府、大社會、獨立公民三者之間的均衡互動,有合作有制約。
以國家視角看,任何公民首先是公民,其次才分擔某種職業導致的角色—分屬政府角色(包括政治家和公務員兩種)或社會角色。作為一種職業,律師不屬于政府權力系統,而屬于社會權力與權利系統。律師為各類公民、組織、政府提供法律專業服務,從宏觀角度看,它的社會屬性賦予它某種中立性、中介性。
律師的宏觀中立性來自于法律。在法治國家,任何公民、組織、政府行為產生法律糾紛之后,都需要律師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因此,律師沒有專門源于利益的政府立場或社會立場或公民立場,它的惟一立場就是法律的立場—一個律師昨天被公民請去為他起訴某個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明天也可能在另一案件中被別的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請去擔任訴訟代理人。
律師的宏觀中介性來自于其職業角色。憲政框架下,公權力被設定為一種“不得已的惡”,只有盡可能用復雜的制度設計將其規約在合理權限范圍內,公權力才能被制約,以至于對公民與社會盡其行善義務。而律師職業(主要是訴訟律師,下同)往往處于政府權力與公民權的中介位置,也就是說律師通過提供職業服務,再經過正當的司法程序,在完成職業使命過程中,實現了公權力與公民權的和解。
從微觀的角度看,律師為每一個尋求其服務的對象提供法律服務,其工作內容就是在良法規范的范圍內,為當事人的正當利益提供完整的、不遺漏的法律服務。
在憲政國家,法律都是經過正當立法程序的良法,那么律師職業必須遵循兩項基本職業義務。
一是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律師的工作必須完全合乎法律,以宏觀論,律師和任何其他職業者沒有區別,也沒有特權。但以微觀論,律師享有某些其他職業沒有的特權,例如,刑案當事人向律師如實陳述一切曾經有過的犯罪行為,但檢方并未掌握所有的信息,此時,律師負有為當事人保密的義務,不得向檢方通風報信或者向法庭告發自己的當事人。否則,將被視為違反職業倫理而受到懲戒。這種制度設計,意在建立當事人與律師職業之間鐵的信任關系,寧可枉放罪犯,也不急功近利每罪必罰地破壞當事人與律師的信任關系。
如果律師負有告發自己當事人罪行的義務,當事人必然不信任律師,從而拒絕向律師和盤托出,這樣,律師職業就會面臨滅頂之災。最后只能是公民權無所屏障,公權力對公民權為所欲為。
律師職業的第二項基本義務是維護法律的尊嚴。如前述原因,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形成互信的職業關系,當事人可能會向律師提出非分的要求,比如制造偽證、賄賂法官等,律師必須拒絕,否則可能面臨牢獄之災。律師的這種職業禁令不是法律區別性對待的特殊禁令,而是與所有公民相同的法律義務。
憲政國家在制度設計上以限制公權力為起點,以此達到保障公民權的目的。但是,人既非十全,制度何以十美?宏觀上看,在公權力與公民權這兩造糾紛之間,常常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公平,則寧取放縱公民權,而不是放縱公權力,因為個別公民濫用公民權之害,遠遠小于公權力被濫用的危害,這是兩害相權取其輕。
正因此,產生了英美法上著名的“正當程序原則”、“不得自證其罪”等原則性制度,后來這些制度設計被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吸收,已經基本上成為國際共識。
在上述制度及其較為嚴格地運行過程中,憲政國家的公民權得到比較好的保護,即使如此,也依然存在各種涉及基本人權的冤案發生;同時在保證公正及格線以上水準的司法過程中,也無疑出現諸多枉縱罪犯的“不公”現象。
以美國為例,無論是影視作品還是現實司法中,都常常能看到律師在其中起了很大作用。如果檢方未能調查到確鑿證據或者調查取證時使用了非法手段,那么辯方律師就可能打贏官司,辯方律師是通過對方的失誤使得自己的當事人利益得到保障甚至“過度”保障。
許多國人不能理解這種“開脫人罪”的律師成就,而在一個視程序正義為實質正義之母的制度設計者眼里,一旦為非法的司法程序松開一個口子,司法正義就會蕩然無存,此時受損害的將是所有進入刑事司法的普通公民,事實也是如此。
當代中國的法律體系,與完善的憲政國家的法律制度還存在著很大差距,大量法律如《刑法》《刑訴法》等都需要修訂完善,當事人權利、律師權利的保護,在制度意義上都十分薄弱,律師尤其刑辯律師工作極其艱難困厄。
這種情況下,作為律師自治組織的律師協會,更多的應該是鼓勵律師們敬業,為當事人提供盡可能好的服務。要求律師遵循種種法外的匯報制度、給政府部門提供自己當事人信息等,是律協把律師當做了編外官員。如果貫徹這樣的思路,勢必引起律師職業的混亂,嚴重損害當事人正當的權益。其結果不但不能實現原先目的,反倒可能激起群體性敏感性事件中涉案當事人對政府的對立情緒,而參與其間的律師最終也會被拋棄。
律師就是律師,只須對良法確認的當事人利益負責,不必對其他具體事情負責。在此原則上恪盡職守,對法律負責、對社會負責、對政治負責。任何離開這一原則的做法,不但愚蠢,而且危險。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本刊編輯部首席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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