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欣
中國寶安(000009.SZ)石墨礦事件近期不斷“升級”,并由于四大券商研究報告的加入而顯得更加“熱鬧”,從而開始越過股民投訴、媒體關注的范疇,進入中國證監會的核查階段。同時,新華社發文中援引證監會相關人士的話語,建議投資者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顯示,2010年9月6日,湘財證券在其研報中提出,中國寶安黑龍江寶安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可為貝特瑞提供近2.68億噸儲量、適合于鋰離子二次電池用的優質石墨礦產資源,評級為買入。隨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21日,平安證券、國泰君安、信達證券也先后發布類似研報。由此,中國寶安股價一路飆升,從2010年7月初的7.34元,到2011年2月到達25.45元的高點。
四大券商聲稱這些研報內容的依據來自于中國寶安內部,而中國寶安卻于2011年3月15日發布了澄清公告,稱其并未擁有這些石墨礦。公告一出,股價應聲大跌,不少投資者出現了虧損。券商與上市公司之間相互指責,市場莫衷一是。
隨后,股民開始投訴,并公開發函要求四大券商公開工作底稿,4月份,中國證監會開始核查,相關人士曾稱,如果發現有關上市公司、證券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將嚴格依法處理。
中國寶安與四大券商會成為被告嗎?權益受損的股民能維護自身權益嗎?答案是:能,但要區別情況。因為這是兩個層面的問題。
假如中國寶安和四大券商都涉嫌造假,或其中一方涉嫌造假,股民起訴時的角度是不同的,雖然都是侵權糾紛,但必須適用不同的法條及法律規定。
對于中國寶安,若存偽,則可能是虛假陳述行為,具體講有可能是誤導性陳述,權益受損的股民要起訴,必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必須持有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作為前置條件方能起訴,管轄法院在中國寶安所在地的深圳中院,案由為虛假證券信息糾紛。在可能的虛假陳述行為背后,有否內幕交易行為或操縱股價行為,有待觀察。
對于四大券商,則情況不同。在本次石墨礦事件中,證券公司不是中國寶安石墨礦信息發布的義務人,不適用虛假陳述的規定,股民起訴也無須受前置條件的限制。在這里,四大券商研報若存偽,適用《證券法》中欺詐客戶的規定,案由是欺詐客戶賠償糾紛,管轄法院為四大券商總部所在地的法院,因為這些研報均是四大券商總部發布的,在基層法院,還是中級法院或高級法院,則由股民起訴時損失引起的起訴標的額確定。
《證券法》第78條規定:“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做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第79條規定:“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六)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該講,法律規定是明確的。
考慮到中國證監會目前正在對四大券商發布研報時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展開核查,權益受損的股民想起訴四大券商的話,也應稍作等待,等中國證監會的核查結論出來。否則,就算法院立案審理,先審的將不是股民的損失賠償,而是先對四大券商存否欺詐、存否做假展開調查,法院若這么做,顯然與證監會的核查重疊了。
那么,哪些權益受損的股民可做原告?損失又怎么算出來呢?
如果存在虛假陳述,則從其虛假陳述實施期間買賣過中國寶安股票、并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時仍持有該股票并存在虧損的股民可做原告,而現在的問題是實施日與揭露日尚難確定。至于損失,司法解釋中倒有明顯說法。
如果存在欺詐客戶民事賠償案件,則從2010年9月6日券商第一份研報公布到2011年3月15日中國寶安發布澄清公告為止,其間買賣過中國寶安股票并能證明自己看到過這些券商研報(或其中之一)的,并在2011年3月15日時仍持有該股票并發生虧損的股民可做原告,損失計算則直接計算價差。
只要中國證監會核查結論認定四大券商存在欺詐客戶行為,認定或處罰中國寶安公司虛假陳述行為,權益受損的中國寶安投資者便可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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