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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全文

2012年07月11日 07:33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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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形式

第五章 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六章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第七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公開募集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九章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行使

第十章 非公開募集的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務機構

第十二章 基金行業協會

第十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四條 郵輪と蹲駛鴰疃Φ弊裱栽浮⒐健⒊鮮敵龐玫腦潁壞盟鷙依婧蛻緇峁怖妗

第五條 基金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基金債務承擔責任,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 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七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八條 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或由基金份額持有人自行繳納。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法成立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

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合伙企業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發起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經驗、較好的經營業績、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違規記錄,注冊資本不低于三億元人民幣,財務狀況良好;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公開募集基金管理;

(二)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

(三)基金銷售;

(四)基金份額登記;

(五)投資顧問;

(六)其他基金業務。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專門從事前款規定的一項或多項業務。

第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或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其本人、配偶、利害關系人進行證券投資,應當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報,并不得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前款規定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并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并公告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基金管理人固有財產、從業人員自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保障公司獨立運作。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實行專業人士持股計劃,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或行使權利時,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從基金管理費收入中計提風險準備金。基金管理公司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優先使用風險準備金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出資或者為他人代持股權、抽逃出資;

(二)越過股東會和董事會直接干預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經營活動;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

(四)發生重大變更不按照規定及時履行報告義務;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有前款行為或者股東不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責令其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違法違規,或者其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基金管理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

(二)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有關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基金管理公司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基金管理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一)未能在規定時間內通過整改驗收的;

(二)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情節嚴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四條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三十五條 申請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凈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三)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六)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七)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九)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一條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或者未能勤勉盡責,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存在重大失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所托管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基金托管業務;

(二)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

(一)連續三年沒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

(二)未能在規定時間內通過整改驗收的;

(三)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情節嚴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托管人或者臨時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四十五條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形式

第四十六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和組織形式。

第四十七條 基金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注冊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采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公開募集基金可以采用契約型、理事會型的組織形式,非公開募集基金還可以采用無限責任型的組織形式。

第四十九條 基金由投資人認購基金份額,出資設立。

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為投資人。公開募集基金的受托人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受托人為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約定聘用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為共同受托人。

第五十條 設立基金應當由受托人制定基金合同,投資人認購、申購基金份額,視為接受基金合同。

基金的投資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并對其他投資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一條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五十二條 基金合同約定聘用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持有基金財產。

第五十三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財產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財產;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七)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有權查閱基金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五十四條 基金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理事會型基金還應當設理事會,由基金份額持有人選舉產生;無限責任型基金還應當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以下簡稱無限責任人)。

第五十五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份額持有人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二)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決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決定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理事會型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有權改選基金的理事會成員。無限責任型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有權決定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增加、退出和身份轉換等事項。

第五十六條 理事會型基金的理事會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二)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動;

(四)提請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七條 理事會型基金的理事會設召集人一名,由全體理事過半數選舉產生。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請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理事會議事規則和首屆理事會成員,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五十八條 無限責任型基金應當有一個以上的無限責任人、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其中,無限責任人應由基金管理人或與其有控制關系的機構擔任。

無限責任人對基金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基金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十九條 無限責任型基金的無限責任人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二)提請審議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增加和退出;

(三)監督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動;

(四)提請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無限責任人行使職權的具體規則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六十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理事會型基金的理事會不得直接參與或者干涉基金的日常投資管理活動。

第六十一條 除無限責任人外,無限責任型基金的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直接參與或者干涉基金的日常投資管理活動。無限責任人怠于行使權利時,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可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基金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五章 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六十二條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前款所稱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注冊公開募集基金,由擬任基金管理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四條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和組織形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的管理費、托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以及理事會型基金理事會費用的提取;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五條 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準予注冊文件名稱和注冊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注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七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注冊后,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基金份額的銷售,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第六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九十條所列行為。

第六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準予注冊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注冊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注冊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準予注冊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準予注冊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準予注冊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七十二條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認購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基金份額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第七十三條 申請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的,雙方應當簽訂上市協議。

第七十四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規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于二億元人民幣;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十五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七十六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上市交易,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不再具備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上市交易條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屆滿;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或者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登記,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七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業務;基金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投資人交付申購款項,申購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基金份額時,申購生效。

基金份額持有人遞交贖回申請,贖回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贖回時,贖回生效。

第七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時支付贖回款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贖回款項;

(二)證券交易場所依法決定臨時停市,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產凈值;

(三)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支付贖回款項。

第八十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基金財產中應當保持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八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

第八十二條 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錯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糾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計價錯誤達到基金份額凈值百分之零點五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因基金份額凈值計價錯誤造成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賠償。

第七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八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采用資產組合方式的,其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八十四條 基金財產應當用于下列投資: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第八十五條 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承銷證券;

(二)違反規定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資,或者違反規定買賣其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

(六)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八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從事下列投資或者活動,應當遵循防范利益沖突、有利于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一)買賣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

(二)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

(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重大關聯交易。

第八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八十八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確保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內披露,并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八十九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協議;

(二)基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

(五)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六)基金財產的資產組合季度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臨時報告;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涉及基金財產、基金管理業務、基金托管業務的訴訟或者仲裁;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條 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公開募集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九十一條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基金可以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或者與其他基金合并。

第九十二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基金運營業績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

(四)本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終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在六個月內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條 基金合同終止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組織清算組對基金財產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組成。

清算組作出的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后,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公告。

第九十五條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財產,應當按照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份額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章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行使

第九十六條 契約型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理事會型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未按規定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理事會型基金理事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十七條 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九十八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采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基金份額具有一票表決權,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第九十九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

參加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額低于前款規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開時間的三個月以后、六個月以內,就原定審議事項重新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五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但是,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更換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終止基金合同、與其他基金合并,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開募集的基金

第一百條 擔任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或者基金行業協會登記。

第一百零一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冊,但基金管理人募集的資金總額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低于規定數額的,豁免注冊。

基金管理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冊,應當報送基金管理人的人員從業資質、注冊資本、風險控制制度、信息報告安排等基本情況。

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應當合并計算。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豁免注冊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履行登記手續,報送基本情況,實行自律管理。

第一百零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基金管理人的注冊和基金行業協會對基金管理人的登記,不表明對其投資管理能力的認可。

未經注冊或者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樣或近似名稱;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應當注冊但未申請注冊或者應當登記但未申請登記的基金管理人,有權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財產開立證券賬戶、限制證券買賣。

經注冊的基金管理人不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有重大違法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注銷注冊。被依法注銷注冊的基金管理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四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收入水平或者資產規模,并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于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自然人募集資金,不得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使用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

第一百零六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制定并簽訂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權利、義務;

(二)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形式;

(三)基金的出資方式、數額和認繳期限;

(四)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六)基金承擔的有關費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內容、方式;

(八)基金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

(九)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基金份額的認購、贖回或轉讓的程序和方式。

無限責任型基金的基金合同除上述事項外,還應載明:

(一)無限責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無限責任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四)無限責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轉換程序。

基金份額持有人轉讓基金份額的,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經注冊、登記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分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基金行業協會備案。

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或持有股票、債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

第一百零八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一百零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有關信息。

第一百一十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至(五)項和第(九)至(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專門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人,其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經營期限、管理的基金資產規模等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

第十一章 基金服務機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基金估值服務機構、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基金評價機構、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等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服務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或者備案。

第一百一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等反洗錢義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劃付,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安全、及時劃付。

第一百一十五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獨立于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財產。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和基金份額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投資人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和基金份額。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安全、獨立,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和基金份額。

第一百一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核算、估值、基金投資顧問等事項,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核算、估值、復核等事項,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一十七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以電子介質登記的數據,是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歸屬的根據。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基金份額出質的,質權自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據,并將基金份額持有人名稱、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額明細等數據備份至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賬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保證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和登記的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第一百一十八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人員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具有合理的依據,對其服務能力和過往業績進行如實陳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不得為本機構、人員以及他人的利益而損害基金等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評價人員應當客觀公正,確保基金評價標準、方法、程序與結果保持一致,禁止誤導投資人,防范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

第一百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的信息技術系統,應當滿足規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改進或者更換。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提供該信息技術系統的相關資料,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為有關基金業務活動出具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內部控制評價報告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 基金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建立應急制度、災備系統等風險管理制度和信息技術系統,不得泄露與基金投資運作以及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相關的非公開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行業協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基金行業協會是證券投資基金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其他基金服務機構可以自愿加入基金行業協會。

第一百二十四條 基金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基金行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

第一百二十五條 基金行業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基金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基金法律、行政法規,維護投資人合法權益;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制定和實施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反自律規則和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四)制定行業執業標準和業務規范,組織基金從業人員的從業考試、資質管理和業務培訓;

(五)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推動行業創新,開展行業宣傳和投資人教育活動;

(六)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基金業務糾紛進行調解;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證券投資基金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行使審批、核準或者注冊權;

(二)辦理基金備案;

(三)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況;

(六)指導和監督基金行業協會的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依法要求其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或者查封;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對調查或者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接受監督,不得利用職務牟取私利。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動用募集的資金的,責令返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的,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公開募集基金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業務范圍經營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業務或者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未對基金財產實行分別管理或者分賬保管,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從業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將基金財產侵占、挪用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或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為,運用基金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八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行為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第一百四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從業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任職機構暫停或者免除其職務,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基金管理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其本人、配偶、利害關系人進行證券投資,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立或者執行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一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的管理人應當注冊、登記但未注冊、登記,或者提交的注冊、登記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注冊或登記,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樣或近似名稱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未備案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募集或者轉讓非公開募集基金份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從事公開募集基金銷售、基金銷售支付、基金份額登記、基金估值、基金投資顧問、基金評價、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基金服務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未向基金投資人充分解釋投資風險并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當的基金品種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七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未按時劃付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八條 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未妥善保存或備份基金份額登記數據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隱匿、偽造、篡改基金份額登記數據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六十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基金評價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開展投資顧問、基金評價服務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拒不配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調查,或者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供相關信息技術系統資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術系統資料有虛假、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未勤勉盡責,所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并處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六十三條 基金服務機構未建立或執行風險管理制度和系統,或泄露基金投資運作信息、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相關信息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基金從業資格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六十四條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六十五條 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六十六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的罰款、罰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百七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募集投資境外證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資者在境內進行證券投資,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其資產由第三人管理,進行證券投資活動,其資金募集、注冊管理、登記備案、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等,參照適用本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

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自2004年6月1日實施以來,對規范證券投資基金運作,保護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基金業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2011年底,全國69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資產凈值總規模2.2萬億元,是2003年底的8.5倍,基金持股市值約占滬深股市流通市值的7.7%,證券投資基金已成為證券市場最重要的機構投資者,社會影響力和市場影響力日益擴大。但隨著經濟和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與資本市場的快速發展,我國基金業發生了很大變化,現行基金法的部分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發展新形勢和基金監管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非公開募集基金缺乏法律規定。近年來,包括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內的非公開募集基金快速發展,在推動經濟結構調整、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等方面作用日益重要,也成為居民財富管理的重要工具。但現行基金法對非公開募集基金未作規定,使這類基金的設立與運作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基金募集和投資行為不規范,容易損害投資者權益,更有少數違法犯罪分子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亂集資”之實,蘊含較大的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二是基金治理結構不健全,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不足。現行基金法缺乏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的規定,對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監管措施也不夠嚴密,難以有效保護基金投資者權益,一些基金的“老鼠倉”、內幕交易等問題屢禁不止。同時,基金組織形式單一,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難度較大、作用發揮受限,投資者缺乏意志表達機制,難以形成對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監督和制約。三是基金的行政管制和運作限制過嚴,制約基金市場競爭力和活力發揮。隨著資產管理市場快速發展和金融產品日益多樣,基金產品的行政審批制已難以適應基金業競爭需要和投資者需求;基金投資范圍較窄,限制了基金市場競爭力和發展活力,也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為投資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財服務。

根據上述情況,為規范基金業,特別是非公開募集基金的設立與投資運作,遏制各種名目的非法集資,加強基金業監管,加大基金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促進基金業的健康發展,迫切需要對現行基金法進行修改。

為此,根據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全國人大財經委組成起草組,于2009年開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組在廣泛開展專題調研和課題研究的基礎上,認真總結法律實施經驗,深入分析存在問題,充分借鑒國外經驗,經反復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2011年8月23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五十五次全體會議,審議并通過了草案。

二、草案修訂的主要內容

此次法律修訂的指導思想是,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適應基金業發展變化,適當擴大調整范圍,構建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加強基金監管,切實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發揮市場內在約束功能,提高基金業核心競爭力,促進基金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根據這一指導思想,草案主要修訂了以下內容:

(一)將非公開募集基金納入調整范圍。根據當前非公開募集基金快速發展的情況,草案將非公開募集基金納入調整范圍,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第二條)。同時,借鑒現行非公開募集基金實踐和國外立法情況,在第十章對非公開募集基金作了原則規定:一是規定基金管理人的注冊和登記制度,一方面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基金行業協會申請注冊或登記,另一方面對應當注冊但未申請注冊或應當登記但未申請登記的基金管理人,規定了限制開立證券賬戶、限制證券買賣等措施(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二是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應達到規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資產規模,具備一定的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第一百零四條);三是豁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注冊,僅要求其事后報備(第一百零七條);四是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禁止進行公開性的宣傳和推介(第一百零五條);五是規范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托管和基金合同必備條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六條)。

(二)加強基金投資者權益保護。一是增加基金組織形式,為投資者提供更多選擇。在現行契約型基金組織形式的基礎上,借鑒國外基金發展經驗,引入理事會型和無限責任型基金(第四十八條)。理事會型基金在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下設理事會作為常設機構,依法行使監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職權;無限責任型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與其有控制關系的機構參與基金,并對基金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強化對基金管理人的激勵和約束。二是修改完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規定,促進其作用發揮。針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召集難度大、發揮作用難的問題,適當降低持有人大會召開的門檻,將持有人出席人數從50%調整為三分之一,并引入二次召集大會制度(第九十九條)。

(三)修改完善公開募集基金的部分規定。草案根據目前公開募集基金運行情況和存在問題,對有關規定作了以下調整:一是加強基金監管,完善基金治理結構,參照證券法的規定,將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納入監管范圍,明確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禁止從事內幕交易、利益輸送等規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二是適當放寬有關基金投資、運作的管制,包括將基金募集申請由“核準制”改為“注冊制”(第六十二條);修改基金投資范圍的規定,為基金投資于貨幣市場、股指期貨等提供了依據(第八十四條)。

(四)增加對基金服務機構的規定。隨著基金行業的迅速發展,其專業程度不斷提高,相關服務業務也得到快速發展。由于現行法律對基金銷售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基金估值服務機構等服務機構缺乏詳細規定,難以適應基金業快速發展的需要。為此,草案設專章對基金銷售、基金銷售支付、基金份額登記、基金估值服務、基金投資顧問、基金評價、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相關服務業務作了明確規定(第十一章)。

三、對若干重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投資范圍。基金法主要規范基金的募集和運作行為,從而保護基金投資者權益,防范非法集資。基金的投資方向屬于基金投資策略的自主選擇,法律一般不作具體性規定。世界各國的基金立法普遍按募集方式區分公開募集基金和非公開募集基金進行規范,而不按基金的具體投向分別進行規定。公開募集基金主要面向普通投資者,對其募集、運作和基金管理人等需予以嚴格監管,并要求主要投資于安全性和流動性高的上市證券類資產;非公開募集基金主要面向合格投資者,對其法律限制較少,投資也不限于上市證券。此次修訂草案借鑒國外基金立法的通行做法,增加了非公開募集基金的規定,并適應其投資運作的需要,對其投資方向也適當放寬,可以投資于上市證券或者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其他證券。

(二)關于基金的組織形式。現行基金法規定的契約型基金組織形式運作機制靈活、決策效率高,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作為非常設機構,難以對基金管理人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不足。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及市場人士呼吁比照公司等治理機制,豐富基金組織形式,強化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約束。為此,草案借鑒國內實踐和國外經驗,在基金組織形式上進行創新,增加了理事會型與無限責任型兩種新的基金組織形式,給基金投資者提供更多選擇。這兩類基金在契約型基金的基礎上,通過增加理事會這種常設機構、增加基金管理人或與其有控制關系的機構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方式,強化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完善了基金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在法律關系上,二者是與契約型基金性質相同的信托性資金集合體,投資人均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均為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只是在內部運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現行基金法未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現行的非公開募集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業形式存在,在形式上并不屬于草案規定的非公開募集基金。對此,有意見認為,不應將上述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業形式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機構納入本法調整范圍,對這部分機構及其投資活動依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進行工商注冊及運作即可。經研究,考慮到這些以公司、有限合伙企業名義出現的證券投資機構,雖不叫證券投資基金,但其資金募集和對外投資行為實質上仍是募集資金交由專業機構管理和投資,實踐中也往往不嚴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業法運作。如果僅因其不稱“基金”就不納入調整范圍,這將難以通過修改法律規范其募集和運作,在實踐中也容易發生監管套利行為,不利于非公開募集基金行業規范發展。為此,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其資產由第三人管理,進行證券投資活動,其資金募集、注冊管理、登記備案、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等,參照適用本法”。

(三)關于基金的稅收。在基金的投資方式中,投資者是基金的出資人,運作者是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基金本質上僅為一筆信托財產,基金自身不應視為納稅主體。對于投資者通過基金獲取的收益,相關稅收應在基金設立前或基金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或由投資者自行繳納。為此,草案參照合伙企業法規定,在第八條規定,“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或由基金份額持有人自行繳納”,其具體做法由相關稅法或其細則予以規定。

(四)關于基金涉外問題。對于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于境外證券的基金、合格境外投資者投資境內市場業務雖已試點多年,但因其涉及我國資本市場的對外開放,具有較大的特殊性,既要適用本法,又應區別其不同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特殊規則。為此,草案規定,此類活動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第一百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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