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不可抗辯第一案開庭
本報記者 張文凌
10月13日,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新《保險法》施行后首例適用“不可抗辯”條款的保險合同糾紛。“不可抗辯”條款是新修訂的《保險法》增設的條款,即“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后,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新《保險法》已于10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司以“未如實告知”為由拒賠
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某公司職員王濤(化名)先后購買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兩份“康寧終身保險”。王濤按照雙方達成的《保險合同》每份保險每年繳納1020元保險費,基本保額1萬元。合同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如確診重大疾病時,保險公司按兩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濤5年內共計繳納保費10200元。
2006年10月,王濤體檢時被醫院確診罹患“慢性腎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王濤成功接受了換腎手術。2007年4月,王濤向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2007年8月9日,兩公司出具《理賠處理意見通知書》,“拒賠處理”。理由是“被保險人發現慢性腎功能不全15年,腎性高血壓”。“2002年9月、10月兩次投保康寧終身保險時,未如實告知”。
王濤原以為獲賠無望,沒想到新《保險法》中的“不可抗辯”條款給了他希望。王濤認為,保險公司以“未如實告知”為由拒賠保險金,不符合新《保險法》設定的旨在保護廣大投保人的“不可抗辯”條款,因此將兩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額4萬元;判令雙方的保險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9日起的滯納金、利息和原告維權支出的各項費用1萬元;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
在13日庭審中,被告代理律師指出,“原告帶病投保,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被告已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達了《理賠處理意見通知書》和《理賠計算書》,告知原告因其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依法拒付保險金、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費。
但原告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宏雷則認為,新《保險法》第16條“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為“不可抗辯”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本案適用新保險法,不容置疑。
“解除合同”與“終止合同”不同
庭審中,關于“解除合同”與“終止合同”的爭論,張宏雷認為,“合同終止”和“合同解除”根本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解除”過和原告之間的“康寧終身保險”《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只出具了《理賠處理意見通知書》和在合同上簽注了“合同效力終止”印章,但根據《合同法》第91條,合同終止的原因有7種,合同解除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比如,履行合同理賠完畢也是保險合同終止的原因。本案所有證據表明:被告中國人壽既沒有進行保險理賠,也沒有解除保險合同,就單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終止”,是保險公司自己放棄了合同和法律所賦予的在合理時間內解除合同的權力。同時,根據《合同法》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此外,根據“康寧終身保險”《保險合同》條款,合同“終止”和合同“解除”含義完全不同,合同“解除”是雙方的權利,但該權利必須主動而明確地表明和通知到對方,否則,根據《民法通則》“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對于被告出具的日期為2009年9月25日的《解除保險合同通知書》,張宏雷對這一證據提出了異議:“為什么要在法院立案之后發出《解除保險合同通知書》?為什么這份通知書還未交到原告手中?為什么這份我們都沒見過的通知書竟出現在證據當中?”
對此,張宏雷認為,根據《保險法》和“保險法司法解釋”以及《合同法》對“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超過兩年后以“未如實告知”為由拒賠,僅簽注了“合同終止”字樣,始終未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因此本案被告應當適用新《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應該全額理賠。
此案法庭沒有當庭宣判。
“不可抗辯”條款是新法最大亮點
由于此案是新《保險法》施行的第一案,因此受到了廣泛關注。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審判實務中,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往往成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主張解除合同或者拒賠的理由。按照舊法的規定,投保人因為一般過失未告知就可以滿足解除合同和拒賠的條件,而新法的修訂,將解除合同的條件限定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體現了對保險人的解除權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別是第16條的修改,改變了舊法對投保人在如實告知上過于苛求的規定。
這一條款的修改,也得到了大多數保險業人士的贊許,認為這是立法的進步,從長遠來講,也有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險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者拒賠,就會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處于不穩定狀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害。”一位業內人士說,“此案在新《保險法》施行前,幾乎毫無勝算;但根據新《保險法》,則少有敗訴的可能。新《保險法》第16條的‘不可抗辯’條款是該法的最大亮點,它體現了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精神。這是中國法治進程中看得見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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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張文凌
編輯:
chen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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