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傳遞新聞價值之需要,特補發2010年8月16日文章,以饗讀者。
對民間金融的放任不管與過度壓制,都不符合國家經濟發展的戰略利益。未來部分民間金融“轉正”的突破口是地方性民營中小金融
文/林勇明
改革開放后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主要得益于民營經濟的發展壯大,但為民營經濟的發展壯大提供融資支持的卻并非正規金融體系,而是長期以來未得到國家法律明確認可的民間金融體系。
從資源配置效率角度看,國有銀行壟斷金融領域,金融資源過多地向效率較低的國有部門而非效率更高的民營部門集中,必然會影響到我國的資源配置效率,影響全社會的投資宏觀效率。從這一意義上講,民間金融的存在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金融體制改革滯后對全社會資源配置效率所產生的負面影響。
但從國家決策層的角度看,民間金融顯然具有兩重性:一方面,它具有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等有利于國計民生的積極一面;另一方面也有令決策者擔憂甚至頭疼的一面:分流相當一部分儲蓄資金,與國有銀行形成競爭;民間金融利率完全隨市場需求而動,對國家貨幣與信貸調控政策產生干擾和影響;此外,部分民間金融機構從事過度金融創新以及不可持續的投機行為也可能造成局部性的金融風險與隱患。
一、民間金融活躍的3個原因
我們可以看到,在我國,主要有3個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民間金融的活躍,令其在金融監管部門一再壓制的情況下,仍具有強大的生存力。
1.國有金融資源嚴重向國有部門傾斜。單靠官方正式金融,民營部門的融資需求難以得到滿足,民營經濟在創業、發展中只能轉向民間金融的融資渠道來尋求資金支持。樊綱(2002)的研究表明:我國非國有經濟對GDP貢獻達到63%,但在全部銀行信貸資產中,非國有經濟使用的比率不到30%,70%以上的銀行信貸流向國有部門;此外,證券市場上的直接融資也主要是為國有企業服務的。在民營部門中,民營中小企業獲得的貸款比例更小。例如,2004年末江蘇省各項貸款余額達到13481.0億元,而對于私營企業及個體貸款,僅有155.1億元。
2.民間金融在服務草根經濟方面具有天然優勢。根植于當地經濟的民間金融、草根金融,在服務當地中小企業方面,具有明顯的信息優勢,且機制靈活,可提供多樣化、及時性的產品與服務。因此,對民營中小企業而言,民間金融利率雖高,但實際交易成本反而要低。大銀行為主的金融體系更適合為大企業提供金融服務,這是全世界普遍的現象。從國際經驗看,由于大銀行“嫌貧愛富”,要滿足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就需要大力發展社區銀行、地方性中小銀行等草根金融。而我國金融市場除了在所有制結構方面存在排斥民營資本的問題外,也存在大、中、小銀行結構比例的不合理。由于具有強大的現實需求,面向中小企業的“中小銀行”如果沒在正規金融體系中發展起來,自然就給草根民間金融的發展留出了空間。
3.地方政府的默許與支持。我國民間金融的發展呈現很大的地域性差別。造成這一地域性差別的主要原因是各地經濟對民營經濟的依賴度不同造成各地方政府對待民間金融的態度有別。改革開放之初原本國有經濟基礎薄弱的地區,民營經濟、非國有經濟就成了拉動這些地區經濟增長的主要動力。由于當地經濟難以從國家財政和金融系統獲得較多資金支持,資金供給的稀缺更加催生了民間金融在這些地區的興起與發展。由于民間金融關系到民營經濟的繁榮,進而關系到當地的經濟增長和地方財政收入,這些地區的地方政府及其官員,出于其“經濟人”的理性選擇,自然對民間金融采取了默許甚至暗中支持的態度。雖然政策的制定在中央,但政策的具體執行在地方,這使得我國一些地區民間金融的發展面臨著獨特的“中央嚴、地方寬”的環境。
二、未來部分民間金融“轉正”的突破口:地方性民營中小金融
應該說,近年來,中央政府金融監管部門在對待非法金融以外的民間金融的態度也在向著“默許、有限度承認”的方向轉變。同時,金融監管部門也采取了許多措施,加大正規金融對民營經濟的投入;可以說,是從“疏”和“堵”兩方面同時下手,應對民間金融問題。近期國家出臺的“新36條”更是在國家根本性政策的層面明確提出了鼓勵民營資本進入金融服務業的方針。這對民間資本而言,確是一個利好消息。但目前民營資本要進入金融服務領域仍將面臨許多政策與體制方面的具體障礙。要消除這些障礙,還要有許多具體的工作要做。
由于金融市場的特殊性,對民營資本放開金融服務領域需要逐漸推進。我們認為,未來首先可考慮在部分民營經濟發達、民間金融發展較為健康的地區率先對民營資本放開地區性中小金融的準入限制。
地區性民營中小金融更貼近本地市場,在服務中小企業方面具有天然優勢。由于民間中小金融的經營者往往出身于當地,具有在當地實業界打拼過的經歷,在提供融資服務時,更能“知己知彼”,即了解借貸者的經營狀況、項目前景和信用水平,因此具有大銀行所不具備的信息優勢。再加上交易環節少、機制更靈活,使其既“敢于”也“善于”做本地中小企業融資。民間資本未來率先進入的領域應是目前國有大銀行體系發展留下的“空白處”,這樣民營金融能夠與國有金融在規模、市場半徑、服務對象、產品結構等方面相輔相成、優勢互補的關系。過去產業領域國企改革“抓大放小”的原則,可以說,未來也同樣適用于金融領域的改革方向與原則。
值得指出的是,發展中小金融體系不僅包括發展民營中小銀行,還應包括培育服務于草根經濟的資本市場(例如:地方性的、中小型的股權投資基金)。正如民營企業在產業領域的崛起推動了國有企業的改革一樣,民營金融的增量改革也必將極大推動國有金融的存量改革,促進我國金融結構進一步豐富,完善,我國有2000多個縣,按每一個縣應有2-3個小機構來算,未來中小金融機構的發展空間很大。
三、從中長期看,民間金融問題的根本性、制度性解決應包括4大方面
政府應主動發展多元化、多層次的金融市場,完善金融市場的所有制度結構、大中小銀行結構,而不應繼續被動地將一大塊具有現實需求的金融服務領域讓位給民間金融。對民間金融的放任不管與過度壓制,都不符合國家經濟發展的戰略利益。我們認為,未來民間金融問題的根本性、制度性解決應包括以下4個方面:
一是逐步推進金融市場的對內開放。由于金融抑制是民間金融活躍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疏通比單純地“堵”更有效。同時,產業領域民營化的深化也呼喚著金融領域的民營化。未來應逐步降低民營資本進入金融服務業的市場準入門檻,拓寬其業務服務領域。可以說目前在部分地區允許民營企業興辦地方性的中小銀行、鼓勵民營資本培育地方性“中小資本市場”的時機已基本成熟。有關部門應積極、大膽地推出相關的改革措施。當然,在對民間資本放開準入的同時,還應制定相關的退出法律規定,包括接管、重組、撤銷和破產規定等。此外,應逐步建立覆蓋民營金融機構的存款保險制度,有效防范民營中小銀行破產所帶來的風險問題。
二是盡早對民間金融實行“陽光化”工程。“陽光化”包括正規化與合法化。對于部分長期以來口碑優良的民間金融機構,可以給予法律上的正式承認,并將其納入正規金融體系。對于不愿意轉入正規金融體系的,也應通過完善相關法規,將其盡可能納入法制軌道,置于法律的必要約束與保護之下。非正規并不一定等于不合法,不合規。在國外許多國家,就有針對于非正規金融的法律、法規,非正規金融在正規金融監管之外,但并非不受國家管理,不受法律約束。
三是完善政府的金融監管與管理體制。正如多位經濟學家所言,發展民間金融的關鍵是發展對民間金融的監管。如何放開與如何對放開的部分進行監管,可以說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發展對民間金融的監管方面,應遵循兼顧效率與安全的原則。應對各類民間金融區別對待,進行分類監管,區別其中“合意的”與“不合意的”、較安全的與有風險的,重點監管其中高風險的投機行為,應讓合理不合法的民間金融盡量合法。鑒于民間金融的地方性、草根性,應增強地方政府在其金融監管方面的職責。同時,又要避免地方政府對當地民營金融機構的直接干預與介入。否則,民間金融在“轉入地上”后,就可能會與官方金融逐漸趨同,失去其原有的特點與活力。過去的農村合作基金會,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四是完善金融市場的相關制度建設,形成多元化的風險防范機制。風險防范不應只靠政府部門行政式的硬性管理,還要靠法治環境的建設,同時還要依靠市場化的約束機制,例如行業自律、企業間相互監督、全社會的信用體系建設等。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地方政府的日常管理,配合法制環境與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多管齊下,更能有效地防范民營、民間金融的風險。
概言之,民間金融問題的解決應始終伴隨著金融深化的推進與金融抑制的消除。從改革的終極目標看,要完成金融體系的市場化建設,我們最終要消除對民營金融的所有制歧視——國家實現對金融市場的控制靠的是法治化而強有力的監管,而非所有制控制;這時,民間金融的大部分已轉化為正規金融,只有一小部分仍屬非正規金融,而在非正規金融中,大部分也將是合法、合規的。具有我國特色的“民間金融”一詞或許將被“非正規金融”這一國際通行的說法所取代,也就是說,長期以來在現行金融法規框架下“非國有”基本等同“非正規”、“非正規”基本等同“非法”的局面將徹底消除。從這一要求來看,我們目前依然任重道遠。(作者單位:國家發改委投資研究所) ![]()
免責聲明: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與鳳凰網無關。其原創性以及文中陳述文字和內容未經本站證實,對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內容、文字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證或承諾,請讀者僅作參考,并請自行核實相關內容。
| 分享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