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全文及解讀
陳國慶 韓耀元 張玉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頒布實施后,“兩高”研究室共同對《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經過多次征求意見、反復修改形成一致認識。經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4次會議、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以下簡稱《罪名補充規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于各級公檢法機關統一執法、規范執法將發揮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個刑法原條文,從內容上分為兩大類:一是新增加9個條(款),對增加的9個條(款)相應增加9個罪名。二是修改9個條(款)。修改的9個條(款)中改變罪名的有4個,可以繼續適用原罪名的有5個(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非法經營罪,綁架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罪名補充規定(四)》共確定罪名13個。
一、研究起草《罪名補充規定(四)》所遵循的原則
罪名,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的名稱。辦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準確適用罪名,這是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前提條件,也是公檢法機關統一執法、規范執法的必然要求。在研究起草《罪名補充規定(四)》過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法定,即嚴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條文的具體規定確定罪名。
(二)準確,盡量從《刑法修正案(七)》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上準確提煉罪名,以使罪名體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本質和主要特征。
(三)簡練,罪名不是罪狀,需要在辦案過程中反復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書中,要高度概括,簡練實用。
(四)穩定,現有罪名確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適用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二、《罪名補充規定(四)》確定的9個新罪名
(一)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條第2款對刑法第180條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為第4款,將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刑法第180條第1款的罪名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對象是“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罪名應當體現本款中的三個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信息”和“交易”,因此確定罪名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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