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1933年證券法
第1節 本法可簡稱為《1933年證券法》
定 義
(1)“證券”一詞系指任何票據、股票、庫存股票、債券、公司信用債券、債務憑證、盈利分享協議下的權益證書或參與證書、以證券作抵押的信用證書,組建前證書或認購書、可轉讓股票、投資契約、股權信托證,證券存款單、石油、煤氣或其它礦產小額利息滾存權、或一般來說,被普遍認為是“證券”的任何權益和票據,或上述任一種證券的權益或參與證書、暫時或臨時證書、收據、擔保證書、或認股證書或訂購權或購買權。
(2)“人”系指個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組織、協會、股份兩合公司、信托公司、不按股份公司注冊的組織機構、或政府或政府的政治機構。“信托公司”一詞在本段中應只包括那種受益人的利益是以一紙證券為憑據的信托公司。
(3)“出售”或“推銷”一詞包括對證券或證券利息的銷售或有償處理的契約。“推銷報價”、“出售報價”、或“報價”應包括為引導或誘發買入證券或證券利息的報價。本段中定義的術語以及在第5節第(C)小節中使用的“買入報價”不應包括發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某發行人或被某發行人控制的人,或與發行人一起直接或間接地受著共同控制的人)與任何包銷人之間的或那些與或將與發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某發行人或被某發行人控制的人,或與發行人一起受著直接或間接共同的控制的人)達成默契的那些包銷人之間的預先談判或協議。任何給予的或交付的證券,或作為買進證券或其它任何東西的帳戶的紅利的證券,都應被確定地假設以構成所購買物品的一部分而被出價和出售。在最初發行或轉讓證券時,這種發行或轉讓的權力或特權給予這種證券持有人將該證券轉換為同一發行人的或另一個人的另一種證券,或給予其對同一發行人的或另一個人的另一種證券的認購權——這種權力只能在未來某一日期開始行使——不應被看作是這種證券的報價或出售;但由于行使這種轉換或認購權而進行的這種證券的發行或轉讓應當被認為是這種證券的出售。
(4)“發行人”一詞是指每一個發行或打算發行任何證券的人;但就有關存款單,股權信托證,以證券為抵押的信用證書、或有關沒有董事(或行使類似職能的人)會的不按股份分司注冊組織的投資信托公司的權益或股權證書,或固定的、嚴格管理的、或單一形式的證書而論,“發行人”一詞意指那些遵循信托公司的規定和其它這種證券據以發行的協議或工具,從事存款人或管理人的業務活動,并履行其職責的人;但就那種通過條款形式規定任何或其所有成員的有限責任的,不按股份公司注冊組織的協會,或那種信托公司、委員會、或其它法人機構來說,受托人或其成員不應各自負有作為由協會、信托公司、委員會或其它法人機構發行的任何證券的發行人的責任;關于那種設備信托證或同類證券,“發行人”一詞意指該設備或財產由或將由其使用的人;至于有關石油、煤氣或其它礦產的小額利息滾存權,“發行人”一詞意指那些為公開銷售證券這一目的創造小額利息的任何這種權力的所有人或任何這種權力(無論是全部或是部分)的權益的所有人。
(5)“委員會”系指聯邦貿易委員會。
(6)“準州”系指波多黎各、菲律賓群島,巴拿馬運河區、維爾京群島,以及合眾國的海島屬地。
(7)“州際貿易”是指在幾個州之間或哥倫比亞特區或美國任一準州與任一州或另一準州之間,或外國與任何州、準州或哥倫比亞特區之間,或在哥倫比亞特區內的證券交易或貿易及與其有關的運輸和通訊。
(8)“注冊報告書”是指在第6節中規定的報告書,包括對其的任何修訂,以及作為該報告書一部分或作為參考資料附入該報告書的任何報告、文件或備忘錄。
(9)“書寫”或“書面”應指印制、印刷或任何書寫的通訊手段。
(10)“說明書”是指通過書面形式或通過無線電或電視,為出售證券報價或確認任何證券出售的任何說明書、通知、通告、廣告、信件或以通訊手段傳達的消息。但(a)當在注冊報告書生效日后發至或送給的消息(不包括第10節第(b)小節允許的說明書),被證明是在一個書面的符合第10節第(a)小節規定的說明書之后,或與其同一時期被發至或送給那個應該接受此消息的人的時候,此消息不應被視為說明書;(b)有關證券的通知、通告、廣告、信件或消息,如果它們說明從誰那兒將可得到書面形式的符合第10節規定的說明書,并且,它們只是鑒定證券,說明其價格,說明將通過誰來執行指令,并包括那些委員會根據被認為在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者方面是必要和適當的條例或規則,并根據其中所規定的這類條件而可能允許的其它內容,則它們不應被視為說明書。
(11)“包銷售”一詞是指任何為證券的分配從發行人手中購入證券,或就證券的分配為發行人提供或出售證券,或參與或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這類事情,或參與或參加任何這種事情的直接或間接認購的人。但這一詞不應包括其利益僅限于從包銷商或交易商那里收取不超過經銷商或出售商通常或慣常收取的手續費的人。正象在本段中使用的,“發行人”一詞應包括,除發行人而外的直接或間接控制發行人或由發行人所控制的任何人,或與發行人一起直接或間接地受著共同控制的任何人。
(12)“交易商”一詞是指任何一個以其部分或全部時間,直接或間接作為代理人、經紀人、或委托人從事由另外一個人發行的證券的報價、買、賣或其它證券交易活動的任何人。
(13)“保險公司”一詞是指作為保險公司組織起來,其基本和主要業務活動是承保或對保險公司已承保的風險進行再保險,并服從于保險專員或類似的州或領地的,或哥倫比亞特區的官員或機構的監督的公司;或任何以其能力能夠作為這種公司的接管人或類似的官員或任何清償代理人的人。
(14)“分立帳戶”一詞是指保險公司遵照合眾國任一州或領地、哥倫比亞特區、或加拿大特區或加拿大特區任何者的法事——這些法律規定:被列入這種帳戶中的資產的收入、收益和虧損,無論是否已實現,如符合適用的合同,應貸記該帳戶或從該帳戶支取,而不考慮該保險公司的其它收入、收益或虧損——而設立和維持的帳戶。
豁免證券
第3節 (a)除非此后有明確規定,本篇規定不適用于下述任何一類證券:
(1)在本篇修訂之前或修訂后六十日內由發行人出售或處理,或正當地向公眾報價而出售的任何證券,但這一豁免不適用于由發行人或包銷商在此六十日之后所進行的對這類證券的新發行;
(2)由合眾國或其任何領地,或由哥倫比亞特區、或由美國任何州、或由州或領地的任一政治機構、或由一個或數個州或領地的公共執行機構、或由任何受美國政府執行機構控制或監督的人,或是自己作為美國政府執行機構發行或擔保的證券;(美國政府執行機構須經美國國會授權。)或是上述任一證券的存款單、或由任何銀行發行或擔保的任何證券;或任何由聯邦儲備銀行發行的代表其利益或直接債務的任何證券;或在任何共同信托基金或類似的由銀行維持的專門用于集體投資和銀行作為托管人、執行人、管理人或監護人所運用的資產的再投資的基金的利益或分享物,屬于工業開發之類的債券(如1954年國內收入法典第103(C)(2)節中的定義)的,如果因為適用于該法典第103(C)節第(4)或(6)段因第(4)(A)段、第(5)段、第(7)段未被包括在該第103(C)節中)而定該節103(C)節第(1)段不適用于這種證券的話,則其利息根據該法典第103(a)(1)節可置于總收入之外的那種證券,銀行維持的單獨的或集體的信托基金或保險公司維持的分設賬戶的利益或分享物,這些利益或分享物的發行是關于(A)股票紅利、養老金,或符合1954年國內收入法典第401節規定的條件的利益分享計劃的,或(B)符合該法典第404(a)(2)節雇員份額減除規定的年金計劃,但那種在本段(A)或(B)條中規定的計劃除外,即(i)根據該計劃其份額是由銀行維持的單獨信托基金所持有、或由保險公司為單個雇主維持的分設帳戶所持有,并且根據該計劃,一筆超出該雇主份額的金額被用于購買由雇主發行的、或由任何直接控制雇主的、被雇主控制的、或與雇主一起受著共同控制的公司發行的證券(而不是信托基金或分設帳戶本身的利益或分享物),或(ii)容納雇員的計劃,其中部分或全部雇員是該法典第401(C)(1)節中意指的雇員。委員會應以條例、規則或命令方式,對所容納的雇員部分或全部屬于1954年國內收入法典第401(C)(1)節中所意指的雇員的股票紅利、養老金、盈利分享或年金計劃的、發行的利益或分享物給予對本篇第5節規定的豁免,如果委員會確定這對于公眾利益是必要或適當的、并與保護投資者及政策清楚表示的目的以及本篇的規定相一致的話。出于本段考慮,由銀行發行或擔保的證券應不包括在任何由銀行維持的集體信托基金中的利益或分享物。并且“銀行”一詞是指任何國民銀行、或根據任何州、領地或哥倫比亞特區法律所組建的,其業務主要限于銀行業,并且由州或領地銀行委員會或類似官方監督的任何銀行機構;但是就共同信托基金和類似基金、或集體信托基金來說,“銀行”一詞同《1940年投資公司法》中規定的含義相同;
(3)任何來自經常性交易的、或其收益已被用于或將被用于經常性交易的、在發行時到期日不超過九個月——不包括寬限日期,或對有同樣限制的期限展期——的票據、匯票或銀行承兌;
(4)任何為宗教、教育、慈善、互助、賒濟、或改良目的,不是為金錢盈利目的而組建和營運的公司發行的證券,其凈收益沒有一部分是用于給予任何人、私人股票持有人或個人以好處的;
(5)由以下機構發行的任何證券:(A)由有監督權的州或聯邦當局監督和檢查的儲蓄放款協會、住房貸款協會、合作銀行、宅基協會、或類似機構。但當發行人不論在到期時或到期前終止投資,以費用、現金價值或其它任何方式,從購買人支付或存入的總額中接受總額超出這種證券面值30%的數額時,前述豁免則不應適用于任何這類有關證券,或(B)(i)根據1954年國內收入法典享受免稅的農民合作組織,(ii)由該法典第501(C)(16)節所規定的,根據該法第501(a)節可予免稅的公司,(iii)由該法典第501(C)(2)節中規定的,根據該法第501(a)節可予免稅的,并且是專為持有財產契據,從中獲得收入,并將全部收入減去支出后再轉入在(i)和(ii)條中規定的組織和公司的那種公司;
(6)由機動車擁有人所發行的、其發行要服從州際貿易法第214節的規定的證券,或任何在鐵路設備信托的權益。為本段目的,“鐵路設備信托權益”,是指在設備信托、租賃、有條件的銷售合同,或其它類似的由公共承運人或者是為公共承運人利益而訂立的、發行的、接受的、擔保的,目的在于為他人獲得鐵路車輛,包括機動車輛、提供融資的契約中的權益。
(7)由接管人或由破產受托人在法院批準下發出的證書;
(8)由服從于合眾國任一州或準州或哥倫比亞特區的保險專員、銀行委員或任何行使類似職能的機構或官員監督的公司發行的任何保險單或捐款單或年金合同或選擇年金合同;
(9)由發行人僅與當時的證券持有人進行交易,并且沒有為促成這種交易直接或間接支付或給予傭金或其它報酬的任何證券;
(10)為替代一種或多種有信譽的已發行未清償證券、債務或財產利益,或部分是為了這種替代或部分是為了獲得現金而發行的任何證券——假如在經過以所有的被建議發行這種替代證券的人都有權出席聽證會這樣的公正的條件為前提的聽證會之后,任何法院、或任何合眾國官員或機構,或任何州或準州銀行或保險委員會或其它由法律明確授權的政府機構對這種發行和替代的條件予以批準的話。
(11)屬于那種只能向某一州或準州居民發行和出售的,并且,由在這一州或準州居住或經商的人,或由在這一州或準州按股份公司組建并經營業務的公司發行的證券。
(b)如果委員會認定對于本篇所涉及的證券的實施,由于數量較小或有限的公開發行的特點,在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者方面并非必要,委員會則可以條例或規則的形式,并根據這些條例或規則指定的條件對本節中規定的豁免證券,隨時補充任何種類的證券。但根據本小節,向公眾發行的總量超過50萬美元的任何證券都不能豁免。
(c)如果委員會認定,就《1958年小企業投資法》目的看,本法中關于這種證券的實施,在公眾利益和保護投資者方面并非必要,委員會則可以條例和規則的形式,并根據這些條例和規則指定的條件,隨時對本節中規定的豁免證券加以補充,補進根據1958年小企業投資法由小企業投資公司發行的任何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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